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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瘖啞人,明知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蘇賢德」之年約三十六歲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九時至十時之間,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路口所交付之田金源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八巷口失竊之車號T四-一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嗣乙○○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七時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長興六八巷與長興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屬乙○○所有,而係「蘇賢德」所交付與本案無涉之T形起子三把、螺絲起一支及行動電話二具。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逃匿,經甲○通緝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友人「蘇賢德」交付之車輛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渠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詳參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一)、經查,車號T四-一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屬被害人田金源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河邊北街一二八巷口失竊,此據被害人田金源於警訊時指證在卷(詳參偵查卷第六頁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款認領保管單一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向「蘇賢德」所收受之車輛,為被害人田金源失竊之贓物。

(二)、又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該車是蘇賢德於這個月六日二十一至二十二時在泰山明志路三段路口交給我的」、「(警方查獲之T形起子是否用來開啟該贓車電門發動引擎行駛?)是的」(詳參偵查卷第四頁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問他拿十形(即指T形)三個和手機二臺,交待我好保管,那十形可以開車子走了」(詳參偵查卷第十八頁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甲○審理時坦承:「對起訴的事實沒有意見,與事實相符。蘇賢德把車交給我時沒有給我行車執照」(詳參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為警查獲前,係以扣案之T形起子發動該車電門;況蘇賢德交付車輛之際,並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是被告收受該車時,即可知悉該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故被告以不知係贓車為詞置辯,顯係諉卸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知悉友人蘇賢德所交付之車輛為來歷不明之物,竟予收受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追回失物造成之不便、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T形起子三支、螺絲起子一支及行動電話二支,屬蘇賢德所有之物,且非供被告收受贓物所用或所得之物,故甲○對此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四一號二樓,查獲一只黑色手提箱,內有被害人黃欣馨被竊之駕駛執照一枚、輕型機車RXH-二五六號行車執照一枚、健保卡一枚、合作金庫存摺一本、臺北銀行大安分行支票票號TA0000000號一張、中國信託、誠泰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提款卡、被害人呂素玉失竊之美國運通、三商人壽、中國信託信用卡、駕執照、QVE-三五○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被害人游雅鈴、許秀琴郵局存摺各一本、被害人陳旭耀農企存摺一本、被害人游舜傑郵局存摺一本、被害人許秀琴遠東百貨、臺新銀行、JCB、誠泰銀行、匯通銀行、新光三越、華信安泰信用卡各一張、被害人許秀琴郵局提款卡、被害人許秀玲郵局提款卡、被害人許秀琴臺灣銀行提款卡、被害人許秀琴桃市信用合作社、桃園農企提款卡、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行照、桃園縣政府識別證各一枚、農會存摺一本等物,認被告所犯併辦犯行,成立收受贓物罪而移由甲○併辦。惟據被告供稱:扣案黑色手提箱內之被害人黃欣馨等人失竊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存摺等物,係年約二十六歲之友人「葉國」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左右,持至桃園縣桃園市同安六四一號二樓住處,交與渠保管,有空會來拿(詳參併辦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警訊筆錄、第七十八頁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之妻即證人吳美珠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任何人將黑色手提箱拿給我先生,我是於(詳細時間不清楚)當時我是洗完衣服以後回到房間才看到那黑色手提箱,是我先生告訴我房間有一個手提箱不准亂動,如果亂動的話就要打我」(詳參同前併辦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因此,綜上以觀,被告係為友人「葉國」保管之意而占有贓物,所涉犯之罪嫌,應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與甲○前揭判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係為自己占有使用贓物之犯意有別,是此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無從成立連續犯,因此,甲○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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