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一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告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萬板橋下,復於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輔大保齡球館內,均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玻璃球代替使用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0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淨重零點三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六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北衛檢字第○八一四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六、一七三一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桃檢守恭字第六五九一號函各一份。
(三)扣案被告持有之結晶物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取零點零三公克,驗餘零點三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七九一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復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卅一上午七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三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其性質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