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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

自訴人
宏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提起自訴,爰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向自訴人承租車號T四-九一九八號自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言明租用一日,然被告開走後即未歸還車輛,因認被告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犯嫌。

三、經查: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租一天,因為現金不夠,不敢拿去還,所以開著車去籌錢,後來車子停在樹林市路邊時被撞,不能開了,就拖到修車廠修理,我想等籌到錢修好再拿去還,並沒有要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自訴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之前向我們租過兩次車,都有借有還,這一次租,他說他身上只有五百元,因為他是老顧客,所以我們還是租給他˙˙˙,開庭後,被告有給我修車廠的地址,我去看確實車子引擎壞掉,而且車身被撞,不能開了,修理費加上租金,共七萬元,被告也賠給我們了等語,是被告所述未能依期還車之理由尚非無稽,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本件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業經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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