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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先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零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二十號前,見甲○○蹲在機車旁為機車上鎖,認為有機可趁,乃騎車號OXW-五三一號機車,快速騎經甲○○停放之機車旁,趁甲○○不備之際伸手搶奪其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背包一只(內有手機一支、甲○○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得手後迅速騎機車逃去。乙○○又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九號前,見丙○○騎腳踏車前車籃放置有財物,乃騎同前之車號OXW-五三一號機車尾隨,而趁丙○○不備之際,突由後方超車時伸手搶奪丙○○腳踏車前車籃內之肩帶皮包一只(內有黑色小皮包一個、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身分證、健保卡、西門子行動電話手機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迅速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乙○○另因竊盜嫌疑為警逮捕(此部分已據檢察官併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八巷一號後院起出甲○○之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及丙○○之身分證、健保卡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證述遇搶情形相符。而本件係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被告另涉之竊盜罪嫌時,經被告帶同前往其居所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八巷一號後院起贓,而起出被害人甲○○之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及丙○○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等物,嗣分別通知被害人甲○○、丙○○認領無訛而查明,並攝有起贓現場照片、及製作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為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示悔,及其行為次數、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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