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獲判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現仍假釋中。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月二十二日確定。詎甲○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多次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二巷三之三號五樓住處內,以摻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多次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二巷三之三號五樓住處,以鋁箔紙放置藥粉燒烤而吸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驗其尿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被告所供其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核與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驗檢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供述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至十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核與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採驗其尿液檢驗所認有安非他命及鴉片陽性反應相符,並製有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分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強制戒治等情,有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據。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六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連續施用之行為,分別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現仍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據,雖其於本案中未構成累犯,但已足見其施用毒品之積習難返;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悔悟而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衡以其施用安非他命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