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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余來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陸公克、壹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其中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公告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六巷四五號劉清祥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六公克、一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劉清祥所有之吸食過濾器一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㈡扣案毒品,經查確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有各該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㈣綜上查證,被告於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猶再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及渠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六公克、一.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另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㈧至於扣案之吸食過濾器一個,既非違禁物,且據被告稱係劉清祥所有,復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爰無併沒收予宣告沒收餘地。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余 來 炎

書記官 白 俊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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