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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七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⑴及附表三編號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⑵、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⑵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⑶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⑴及附表三編號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⑵、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⑵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起訴書誤繕為陳文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確定後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止,在桃園市○○路○段友人住處、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二號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五、六天施用一次。丙○○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確定後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桃園市○○路○段友人住處、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歲樹坑二號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燻而吸取該煙燻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二號其與兄許春金居處,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丙○○所有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之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已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依據許春金之供述而查知上情。

⑵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許,亦在上址居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該次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現於強制戒治中)。⑶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桃園市○○路四一六號前與黃志鴻一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丙○○所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驗餘淨重0.0一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⑷丙○○因另案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路、竹林路口,為警緝獲。經移送該署後,由該署檢察官諭知具保在外。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緝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乙○】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乙○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該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七號卷第三十一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乙○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號卷第二十八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九日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乙○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卷第四十四頁)各一份在卷可按。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其中扣案附表一編號⑴之物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混合而無法分離出),淨重0.0八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鑑定通知書一份足考(見乙○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七號卷第三十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⑴所示之物,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按(附於乙○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號卷第二十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足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次數、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⑴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之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兩種毒品業已混合而無法分離)及如附表三編號⑴之海洛因,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⑵、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⑵之注射針筒,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⑵、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已由被告陳明於卷,而附表三編號⑶所示注射針筒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為其所有,然該部分業據證人黃志鴻證稱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該物品係自其身上所拿出而丟棄於地,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不足採信,該等物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⑶所示吸食器一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略以:黃志鴻、陳俐真、張明輝三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市○○路三二二號六樓內,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一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八.一公克)、吸食器一組。而黃志鴻、陳俐真、張明輝三人均否認前開扣案物品為其等所有,其中黃志鴻、張明輝並供稱該等物品係被告丙○○所有,因認被告丙○○該部分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持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一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八.一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堅稱:該等物品非伊所有,伊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丙○○並未與黃志鴻、陳俐真、張明輝一同為警在上址查獲,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年一月九日德警分行字第0七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存卷足徵,而黃志鴻、張明輝二人均有多次毒品前科犯行,有其等二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二份可稽,前開扣案物品並無任何足資辨認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之證據,難謂無黃志鴻、張明輝二人為圖卸己責而推稱係被告丙○○之可能。且其中陳俐真於警訊時供稱不知該等扣案物係何人所有等語,有陳俐真警訊筆錄可考。而警方該次並未同時查獲被告丙○○,亦無對之採集尿液送驗鑑定,因此,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為警以函送方式移送之該次,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陳 翠 琪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⑴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之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
      ⑵注射針筒一支。
      ⑶吸食器一組。
附表二:注射針筒一支。
附表三:
  編號⑴第一級海洛因(驗餘淨重0.0一公克)。
      ⑵注射針筒二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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