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乙○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四號、一四二六0號、一四二五五號、一四二五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己○○(綽號『曾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乘坐友人甲○○所駕駛之車號GG─二六八八號自小客至臺北縣三峽鎮○○街三三三號三樓友人戊○○住處,除前往兜售行動電話易付卡外,並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單獨犯意,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友人辛○○,供其施用。迄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警員接獲線報得知己○○有販毒情事,乃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0七之五號前埋伏,嗣見甲○○駕駛GG─二六八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前來,因而當場查獲己○○、甲○○,並經警在己○○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九二公克)、非屬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小包、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一千元,及非屬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三萬零八百元、行動電話三支、分裝袋二十二個、行動電話卡二十七張等物品,並據渠二人之供述,循線至臺北縣三峽鎮○○街三三三號三樓查獲戊○○、丙○○與藍明偉等人,及於辛○○身上扣得其先前向己○○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九公克),與戊○○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復據渠等供述甲○○另有販賣海洛因予庚○○之事(已結),再循線至臺北縣三峽鎮○○街五十八號三樓庚○○住處查獲庚○○,並扣得其所有,先前向甲○○所購得欲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與供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吸管各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於前開時地與甲○○同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辛○○施用一事,辯稱:伊無販賣海洛因予辛○○,可能是伊與甲○○先被抓,後來帶同警方查獲戊○○、丙○○、辛○○等人,渠等懷恨在心,才咬伊販賣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苟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辛○○,焉有供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而坐實自已罪名之理等語。經查:被告在前開時地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辛○○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於警訊中供稱:伊所持有之海洛因是向己○○購得,電話卡也是,同時甲○○也在場,是伊打電話(在戊○○家)給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他送海洛因過來,他與甲○○便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送海洛因過來,伊向他們購買一千元海洛因及電話卡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迄於乙○審理中亦供稱:「(問: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你去三二人之供述,循線至臺北縣三峽鎮○○街三三三號三樓去找戊○○做何事?)伊去施用海洛因,伊是前一天晚上就去了,伊在那邊過夜,海洛因是己○○、甲○○帶來的,己○○、甲○○他們也有用海洛因,伊是打電話給己○○叫己○○直接帶海洛因過來,就是被查獲的那一包海洛因,(問:海洛因你買多少錢?)伊交給他們一千元,數量不知多少,伊買來伊就用了,海洛因是己○○交到伊手上的」(參見乙○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審理中所證:「當天是辛○○、丙○○與伊在家,由辛○○打電話給己○○、甲○○二人中的一人,伊等是透過丁○○那裡知道他們的聯絡電話才知道的,..,當天是辛○○要買的,好像是要買二千元還是四千元,己○○、甲○○就送貨過來,交給辛○○及丙○○後就走了」(參見乙○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問:是否有介紹己○○給證人辛○○認識?)有的,(當時辛○○是否有向己○○購買海洛因?)有的」等語相符(參見乙○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在辛○○身上扣得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六六八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為證。其次觀之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接獲線報得知被告己○○有販賣毒品情事,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0七之五號埋伏,嗣見同案被告甲○○駕駛小客車搭載己○○前來,當場欄查甲○○、己○○,並在被告己○○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白色粉末三小包、現金三萬一千八百元、行動電話三支、分裝袋二十二個、行動電話卡二十七張等物品,其後再循線至臺北縣三峽鎮○○街三三三號三樓查獲戊○○、丙○○及辛○○,復據渠等供述,繼而至臺北縣三峽鎮○○街五十八號三樓處查獲庚○○(即同案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人)等情,業據證人警員許賢文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等根據線報中壢有一個叫『曾屁』的人要來三峽販賣毒品,查獲當天是曾嫌剛到查獲地點,伊等就埋伏在巷口,看到曾嫌的出租車輛出現,伊等就上前攔查,伊等有初步訊問曾嫌、王嫌,渠等說不知道為何有這包海洛因,是在包包裡面看到的,己○○當時回答不知道為何有這包海洛因,甲○○說是己○○要來賣的,要帶伊等去購買者住處,當時甲○○比較配合,他就帶伊等去清水街戊○○家中,去時伊跟甲○○在車上,己○○坐另外一輛車子」,因之由警員供述之查獲過程可知,被告甲○○與己○○係最早為警查獲,且被告己○○矢口否認犯罪,警員乃依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始得循線查獲其餘犯嫌,此節亦可由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述可知:「(問:你和己○○何關係?本(六)月五日何時碰面?前往何處?做何事?)己○○是五日約十四時三十分駕駛小客車GG─二六八八號和伊在桃園中壢後火車站碰面,然後由伊駕車走北二高速公路至三峽鎮清水找友人『山猴』和『阿遠』二人,由伊和己○○一起至『山猴』家中將一包海洛因交給『山猴』和『阿遠』二人,己○○並向他們收取四千元,伊等和山猴聊了約二十分鐘,就離開前往三峽鎮○○路找另一友人『阿奇』,(問:經你帶同警方前往何處?帶回之人是否為山猴和阿遠?)伊帶同警方前往北縣三峽鎮○○街三三三號二樓和三樓阿猴的住處,而警方所帶回的戊○○就是綽號『阿猴』之人,而辛○○就是綽號『阿遠』之人,是他們二人向己○○購買了四千元的海洛因」,迄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己○○要賣海洛因給戊○○及辛○○,伊只負責開車,是他與戊○○等聯絡」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故同案被告甲○○係與被告己○○同時為警查獲之人,則其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至被告雖辯以:可能係伊帶同警方查獲辛○○,當時渠在保護管束期間,致使渠假釋遭撤銷,渠懷恨在心,才咬伊販賣云云,嗣證人辛○○於審理中亦曾附和所言稱:伊當時是氣他找警察來捉伊,伊才咬他云云,惟本件係同案被告甲○○帶同警員查獲,與被告亦無涉,況且衡情被告苟無販賣海洛因其事,何以同時為警查獲之甲○○、戊○○均一致證述被告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予辛○○情事?顯見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一次予辛○○犯行無訛。至同案被告甲○○雖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己○○販賣海洛因予戊○○及辛○○,收取四千元云云,核與證人辛○○所供係向被告購買一小包一千元等語,其價格略有出入,惟查同案被告甲○○於本案中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價格三千元予庚○○等情,業經乙○查明,並判決在案,則同案被告甲○○前開所供,或非無意圖推卸自己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將自己販賣海洛因所得加諸於被告己○○身上,則其所供被告販賣價格雖與證人辛○○所述不一,惟仍無礙於乙○對於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予辛○○之認定,則被告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綜合上開各節所述,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予辛○○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與甲○○基於概括犯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庚○○及辛○○云云,惟經乙○訊以證人即購買者辛○○,渠購買之對象,其證稱:「我持有之海洛因是向己○○購得」(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四號卷第十一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留過己○○的電話…我是打電話給己○○叫己○○直接帶海洛因過來」(參見乙○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是打己○○的手機與他聯絡,要買海洛因,…我不能確定我打電話給他時,甲○○就在旁邊,…我沒有向甲○○買過」等語(參見乙○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而另向同案被告甲○○購買之庚○○,其亦證稱:並不認識己○○,只針對甲○○等語,顯見辛○○與庚○○係分別向被告己○○、甲○○洽購海洛因事宜,而同案被告甲○○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價格三千元予庚○○等情,業經乙○查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至於被告己○○雖於前開時地由甲○○搭載同赴戊○○上址住處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予辛○○,惟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與甲○○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販售予辛○○、庚○○,是公訴人僅憑被告己○○與甲○○共同前往戊○○上址住處之事實,遽認被告己○○與甲○○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而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予庚○○部分犯行,亦無從證明,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以被告己○○本件遭警查獲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本次交易價格亦僅一千元,獲取利益非鉅,數量亦僅微量,衡其情節尚非全然無可原諒而為重大,惟本罪所犯係無期徒刑及死刑之重典,乙○認縱量處法定罪低刑猶嫌過重,審酌上開情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己○○販賣海洛因牟利,助長毒品之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匪淺,犯後亦未吐實,惟念其販賣數量尚微,所得僅一千元,情節尚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己○○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其中二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0.九二公克,另一包白色粉末則無毒品成分,包淨重0.一九公克,及證人辛○○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0.一九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二小包,據被告供稱:係供已施用所用等語,另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一小包,據證人辛○○供稱:係向被告購買之該包等語,辜不論各該海洛因之用途,惟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庚○○上址住處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雖亦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惟為同案被告甲○○販售予庚○○之物,業經乙○於前案中諭知沒收銷燬,於本案中自毋庸重覆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己○○為警查獲時,併同扣案現金三萬一千八百元,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現金為伊所有等語,而證人辛○○亦供稱: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等語,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該價款,顯見上開扣案現金其中之一千元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自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宣告沒收之,是扣除該一千元,其餘三萬零八百元,與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海洛因有關,因與本案並無關連,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 │ 數 量 │ 查 獲 處 所 │ ├───┼────────────┼─────────────────┤ │一 │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在三峽鎮○○路二0七之五號己○○隨│ │ │九二公克 │身攜帶之皮包內所扣得 │ ├───┼────────────┼─────────────────┤ │二 │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九│在三峽鎮○○街三三三號三樓辛○○身│ │ │公克 │上所扣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