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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毀之。

事實

壹、甲○○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五之二號三樓等處,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貳、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此事。」、「是〔經依本院前開毒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觀察、勒戒〕」、「是〔曾經公訴人以八九年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處分不起訴處分〕」、「〔多久吸一次〕不〔一〕定,我用玻璃球在我中和廟美街的家吸用。」、「是的〔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連續在中和廟美街二十五號之二三樓等地施用安非他命〕」、「〔扣案證物〕是從我身上查獲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其於警訊暨偵訊時均坦承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四頁正面、第十四頁反面〕,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三三0─一號,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函附同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卷第七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一三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三一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安非他命,併諭知沒收銷毀之。

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舊法『無』上項但書規定,依舊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犯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安非他命        │合計零點壹公克。      │起訴書載為淨重零點零伍│
│    │                │                      │公克。                │
│    │                │                      │贓證物品清單附九十年度│
│    │                │                      │偵字第一四一三號卷第十│
│    │                │                      │八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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