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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一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畢乃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四九五號「工展汽車修理廠」持有丙○○交付修理車號DG─六六四八號自小客車,雙方言明修理之時間為三天,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前開業務上持有之車輛侵占入己,一再拖延工期敷衍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該車遷往桃園,嗣丙○○發現「工展汽車修理廠」停止營業,而乙○○及前開車輛均不知去向,始悉上情,因認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有丙○○交付修理車號DG─六六四八號自小客車乙節,但堅決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係一位劉榮德將車子拿來修,伊有說最少要三萬元,劉榮德稱會請車主來付錢,但後來車主不願付錢,且常帶人來店內,伊因而將「工展汽車修理廠」之經營權轉讓予他人,並到桃園工作,因原地點是租的無法放車,才將前開車輛開往桃園,伊曾有請警員打電話給車主來處理,目前該車在桃園,並非存心侵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一)訊據被告之鄰居即証人陳盈穎於偵查時証稱:「乙○○曾告訴我對方沒給付修車費,是全部沒付還是部分沒付,我不清楚。」(第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且訊據告訴人即車主丙○○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車子是交給劉榮德,請他將車子交給被告修?)「是。」(問:劉榮德人在何處?)「一年多未見,不知道。」(本院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可知該車係由案外人劉榮德所送修,告訴人與劉榮德日後均無連絡,無從得知劉榮德於送修之初,與被告議定之價格為何?還是雙方都含糊其詞,對修理價格未達確定之合意?訊據告訴人丙○○証稱:(問:當時有否說修理費多少?)「『當天未說』,但第二天拆了引擎,他就說要二萬,我覺得太貴,而且不只二萬,他僅叫我先付二萬,我和他說『如有修好,看多少錢,我再看看』,如無法(不願)修,則裝好,三天後來取車。但三天後我至修車廠,只看到車子被拆的亂七八糟,但被告不在場內,音響及電腦也不見了。」、「我的車子送修時,只是保險桿掉下來,引擎沒問題,『應該不須修那麼多錢』,且劉榮德回來時告訴我,只有保險桿加烤漆只要一萬元。」(本院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訊問筆錄),足証雙方就「修理價格」確有爭議,且告訴人要求被告把車子先裝好,否則不願取車,被告則要求告訴人先付已支出之修理費,否則不願再修理,因此告訴人於三天後雖已到達修車廠,但沒有堅持僱車將沒有裝好之車子拖走,被告辯稱「是車主不願意付錢」等語,堪信為真。

(二)按「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以消極之不作為,違反稅法行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訊據管區警員即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是否知道乙○○保管丙○○的事?)「我知道。是因在去年四、五月間,被告母親來報案,說他兒子的店窗子被人破壞,可能是因修車沒有給錢的糾紛,並請我打電話給丙○○幫忙解決這件糾紛。發生時我在五股誠洲派出所服務,‧‧。」(本院九十年九月廿七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確因「修車價款」之爭執,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被告且一度「請求警察打電話給丙○○解決此件糾紛」,是告訴人既「不願取車」,被告也不願再修理,被告於結束營業後依常情亦無法把車子置於原處,其將告訴人之車輛遷移至其桃園工作處所,有其前因後果,不能認為均可歸責於被告;參酌被告曾通知過警察請求解決,且目前均未將車輛變賣,於客觀上尚不能肯認被告已有「變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縱使被告未及時通知告訴人車輛之所在,但此種違反告知義務之心態與侵占犯意間,並非毫無距離(被告亦有可能只是拖延不解決,但無侵占之意),於被告不得己而遷車之情形下,其違反告知義務之「不作為」,雖有可責,但尚難認為與「積極侵占」之作為等價(似與毀損之作為較為等價,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四、可知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犯侵占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畢 乃 俊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一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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