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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其罪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尚未執行)(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一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甲○○因先前業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臺北縣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查獲後,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書分書(法學資訊檢索資料)、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一一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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