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悛悔,因自身駕駛執照被吊銷,為圖逃避警方臨檢,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四巷三號四樓(起訴書誤為三樓)住處,將之前向友人甲○○借得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經甲○○同意,以割開該駕駛執照取出「甲○○」之照片,再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取締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0五號九樓之三搜索有關毒品案件之證據時,在其抽屜內扣得前開遭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縱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行使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危害非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變造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其上被告「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