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一五七五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摻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叁個、安非他命貳小包(壹包毛重為零點壹公克、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晚上某時止,在桃園市○○街一四九巷三號、不詳之工地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多次(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甲○○於: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市○○街一四九巷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摻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三個;⑵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與向善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一包毛重為0‧一公克、一包毛重0‧五公克);⑶九十年二月五日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二0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嗣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且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三紙附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觀察勒戒,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前次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多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在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於事實欄一、⑴所示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於事實欄一、⑶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於事實欄一、⑴所示扣案之摻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三個,因二者已難予分離,應認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於事實欄一、⑵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一包毛重為0‧一公克、一包毛重0‧五公克),及如事實欄一、⑶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