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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變造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身份證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再於八十七年因偽藥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前開搶奪案件緩刑四年亦遭撤銷,是該等刑期接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時分,在其住處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巷底拾獲乙○○所有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同縣市○○路之某KTV內遺失之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各一件,竟萌生為免因通緝遭逮捕而變造上開證件之犯意,先據為己有,事經二日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其住處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五之一號內,獨自一人以其所有之照片一張換貼至上開侵占之身份證上,而變造該張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身份證及侵占之駕駛執照各一件。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無誤,且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各一件可稽,互核以觀,被告自白之事實,要堪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份證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身份證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變造身份證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罪行起訴,然查該部分之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之變造身份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判。再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再於八十七年因偽藥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前開搶奪案件緩刑四年亦遭撤銷,是該等刑期接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變造身份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無誤,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綽號小偉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交付照片予小偉者而共同變造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且被告明知該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係來不源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買受之而收受該等贓物云云。惟被告辯稱其並未變造駕駛執照,又該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係其在住處之巷底同時拾獲,並非係向小偉購買等語。經查,扣案之駕駛執照一件,並未經變造換貼被告之照片,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供述實在,並經檢視該扣案之駕駛執照照片比對被害人乙○○之口卡照片無誤(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顯見,被告所辯並未變造駕駛執照,要堪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萬五千元購買上開二變造證件云云,但查該駕駛執照確係未經換貼照片變造,顯已不相牟,尚有誤會。再者,被告供承其係以去光水及以牙籤慢慢除去身份證上之保護膜,將照片換貼後,再以護具機護具等過程,身份證上照片並無鋼印,因其技術並未達到此程度等語,此見該扣案之變造身份證亦確屬無誤(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苟被告係花費一萬五千元之價款向他人買受,但變造之身份證被告既知未有鋼印,被告豈會花費鉅資買受之?殊不合常情。是被告自白係其自行以己照片變造等語,應非虛假,要堪採信。甚者,被告於警訊中供述該二張變造之證件係以每張一萬五千元向綽號小偉買受,是小偉主動找被告(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於檢察官偵訊中初供述,該證件係在跳蚤市場買的,以一萬五千元買受(見偵查卷第三

十三、三十四頁)、後另又供稱在其家中巷口買的(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被告先後供述均有差異,殊難徒憑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不確實之供述,推測認定被告係向綽號小偉者買受該變造之贓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及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及變造駕駛執照罪嫌,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上開變造駕駛執照及故買贓物罪嫌與前開變造身份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 行 一

書記官 鄔 維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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