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明知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成」者所持有車牌號碼為HCX─三八五號之重機車乙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查係乙○○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七號前遭竊),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山銀行」旁,由「陳金成」處收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夜間二十三時許,甲○○騎乘該機車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二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該機車乙輛(業由乙○○檢據領回)及用以啟動機車之汽車鑰匙一把。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山銀行」旁,向其朋友「陳金成」借用的云云。
㈡惟查:
①車牌號碼HCX─三八五號重機車,係車主乙○○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夜間二十一時起,迄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九七號前失竊的,此有車主乙○○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該部機車係失竊之贓物無訛。
②其次,汽(機)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此不但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且亦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乃本件被告既供承收受上開機車時,「陳金成」並未交付其行車執照,且伊亦未積極向其索取,即逕行收受騎乘,殊與常情有違。
③尤其,本件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其用以啟動機車引擎者,為一汽車鑰匙,並非該機車之原有鑰匙,更堪疑該機車來源非屬正當,而此又為被告所明知,足徵其顯然知悉該機車為贓物,應無庸疑。
㈢綜上查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既堪予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把,雖非上開機車之原有鑰匙,但依被告所言,該把鑰匙既係伊因向「陳金成」者借用機車而由陳某所交付,即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