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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六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因搶奪案件,以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及十月,嗣經判決確定後,上揭三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送監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執行完畢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下(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明知年籍不詳綽號「小林」(起訴書誤載為丙○○)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戊○○國民身分證乙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八十九年十二(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臺北市○○○路與西寧南路口處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乙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又本件為警查獲之國民身分證為戊○○所有,係其胞姊丁○○置於其皮包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福和街口處,遭二名不詳之男子搶奪其皮包乙節,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於前揭時、地,其皮包連同戊○○之國民身分證遭人搶奪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害人戊○○簽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該張國民身分證為贓物無疑。且該張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一中隊警員甲○○於前開時、地攔檢被告而查獲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被害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丁○○、甲○○之證述一致,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的。至於被告於警、偵訊時雖曾辯稱該張國民身分證係丙○○所交付云云,然經本院提訊被告所指之丙○○,證人丙○○明確證稱僅借機車予被告,但未交付戊○○之國身分證等語,被告除當庭未加以爭執外,復供承有贓物之認識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故公訴意旨依被告於警、偵訊中空言所辯,遂謂該張國民身分證係由丙○○所交付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規定,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有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後並未使用,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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