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販賣麻醉藥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其宣告刑在六個月以上,與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需所併罰之數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其所併罰之轉讓禁藥罪及偽造文書罪,自不需適用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