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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係台北市○○○路○段八巷十四弄六號、六之二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路二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因上開房地遭拍賣,由癸○○拍定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庚○○為能繼續使用該房地,遂介紹其友人周重光及乙○○向魏懷得購買之,並出面委託金住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簡稱金住商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及銀行貸款事宜,金住商公司再將周重光辦理貸款事宜部分交由公司職員辛○○處理。惟於辛○○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簡稱新竹企銀板橋分行)申辦該案貸款手續時,新竹企銀要求須增加連帶保證人,辛○○遂將此事通知實際辦理過戶手續及銀行貸款事宜之庚○○。庚○○明知丙○○與周重光素不相識,並無為周重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取得丙○○之個人資料並偽造「丙○○」之身分證後,將丙○○之個人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辛○○,表示丙○○願擔任周重光之連帶保證人,辛○○即依庚○○所提供之資料,在周重光向新竹企銀申請貸款之申請書上,將丙○○列為連帶保證人,並依上開資料以電話聯繫自稱丙○○之成年男子。嗣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陪同該姓名年籍不詳假冒丙○○之成年男子至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O四號新竹企銀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時,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提出上開庚○○所偽造之身分證,冒用丙○○之名義,簽名並蓋章於新竹企銀之借據上,足生損害於丙○○及新竹企銀處理對保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本件上開不動產買賣及相關貸款事宜係被告一手主導,則於辛○○向新竹企銀申辦貸款手續,新竹企銀板橋分行要求須增加連帶保證人時,辛○○勢必轉告被告,俾被告設法覓保,故證人辛○○所稱係被告提供「丙○○」等人之個人資料等語,合乎常情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辛○○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作證時,陳稱:關於向新竹企銀板橋分行辦理貸款部分係由辛○○負責,辛○○向伊表示新竹企銀板橋分行要求增加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伊曾告知周重光及乙○○,經伊與周重光及乙○○商量後認為金住商公司原同意周重光、乙○○互保即可,因此增加保證人之問題,應由金住商公司設法解決,嗣辛○○向伊表示辛○○之朋友可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須支付六萬至十萬間之費用,該筆六萬至十萬間之費用最後係由不動產買賣之買方、賣方及金住商公司各分擔三分之一云云。惟核與證人周重光於該案到庭證稱:當時被告並未告訴伊新竹企銀板橋分行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伊亦不知須支付金住商公司增加連帶保證人之費用,另證人乙○○亦稱:伊係接獲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傳票後詢問被告,始知新竹企銀板橋分行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一事,在此之前並未知悉等語不符;況連帶保證人所擔保者既係銀行借款人(即不動產買賣之買方)對於銀行之債務,自應由借款人自行設法尋覓連帶保證人,又連帶保證人之人數,事涉債權擔保程度之強弱,不動產仲介公司難有置喙餘地,又即使辛○○果代為洽尋連帶保證人,其費用亦應由銀行借款人(即不動產買賣之買方)即周重光自行支付,豈有由不動產買賣之賣方、金住商公司加入各分擔三分之一之理?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辛○○被訴偽造文書案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辛○○及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庚○○稱:(一)其未提供繫案之保證人身分證;(二)其有付給住商費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辛○○稱:(一)其未提供繫案之保證人身分證;(二)其未向庚○○收取費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八九六七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等為其依據。

四、惟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辯稱:連帶保證人係金住商公司找的,辛○○原係通知伊以案外人陳威雄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不知道辛○○嗣將連帶保證人更改為丙○○、壬○○,亦不知該二名保證人係冒用丙○○、壬○○之名義,對渠二人有提出變造之身分證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金住商公司為一從事法拍屋標購、介紹業務之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即金住商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案外人癸○○則以資金融資者之地位,與金住商公司合作標購法拍屋乙情,亦據證人即金住商公司負責標購業務之職員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魏先生是從事貿易,也從事法拍融資,跟我們公司常常有個案配合」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是住商公司有一位戊○○先生找我的,因為之前我已經跟他配合過很多次,由我提供資金協助他們的客戶去買法拍屋」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八巷十四弄六號、六之二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路二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六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此為戊○○所知悉,戊○○即與被告聯繫,表示金住商公司得代為投標購買該房地,再轉售與被告,經被告同意於金住商公司標得該房地後,願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萬二千元買回該房地,戊○○即商請癸○○出資標購,被告並經金住商公司見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與癸○○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亦據被告供明,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是否你主動與被告及癸○○接洽本件標購案?)那就應該是。」、「魏先生是從事貿易,也從事法拍融資,跟我們公司常常有個案配合,本件也是我們公司提供個案,由我和甲○○找他合作。我在公司負責標購房屋的部份,我們公司的分工很細,產權的移轉及貸款是交給代書辦理。辛○○當時是劉代書,負責辦理貸款。我只參與到房屋標購的部份,後續我就沒有參與。」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的房屋為何後來是你去投標?)是(金)住商公司有一位戊○○先生找我的,因為之前我已經跟他配合過很多次,由我提供資金協助他們的客戶去買法拍屋,因為是我出錢,所以買我的名字,如果買客戶的名字,我怕沒有保障。」、「戊○○來找我,說有這樣的案子,標的的金額約壹仟多萬元,買主是被告,他們承諾我出錢標購之後,可以以一千三百六十萬二千元賣給被告,他們負責標購的程序、法拍屋的貸款、後續的處理都由(金)住商公司負責,我與被告在(金)住商公司見證之下簽合同,我依約提供資金標購到房屋,合同是我與被告打的」、「(問:可以獲得什麼的好處?)如被告這件案子,我買下來之後,再賣給被告,我可以獲得一定成數的利潤。」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這本來是一件單純的法拍標購案,但因葉先生自備資金不足,所以我們請魏先生融資,法院拍定以後,我們公司由辛○○負責銀行貸款,來清償魏先生的融資」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綦詳。嗣戊○○以癸○○名義標得上開房地後,被告即指定以周重光、乙○○為登記名義人,並由金住商公司負責辦理貸款業務之職員辛○○(原名劉志強)接續以該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癸○○之融資,但因洽商銀行願意核貸之金額不如預期,嗣經與新竹企銀板橋分行接洽,其雖同意如數貸款,但須增加連帶保證人,因被告表示其無法覓得連帶保證人,經金住商公司與銀行協調後,同意由周重光、乙○○交叉互保,再另外就上開六號及六之二號房屋各增加一位連帶保證人,甲○○、辛○○乃與癸○○及被告進行協商,但被告仍表示無法覓得連帶保證人後,癸○○以其融資有時間之限制,貸款時間拖延愈久,其利潤將形削減,其損失應由金住商公司負擔,嗣甲○○同意連帶保證人由金住商公司負責,但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表示無力負擔,經協商結果,覓得連帶保證人所需六萬元費用,由金住商公司、癸○○及被告三方各負擔三分之一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堅述不移,核與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請你就本件,與(金)住商公司及被告交涉之經過作一陳述。)合同是我與被告打的,但是他有指定名義受讓人,就是周重光及乙○○,所以(金)住商公司以周重光、乙○○為借款人,但我提供資金有一定時間的要求,如果超過時間,我的利潤就不划算,本件因為借款人的資格讓銀行願意核貸的金額沒有達到預期,所以一再拖延,我就跟甲○○說要他們算利息給我,而且這部分要從我要付給他們的仲介費扣除,戊○○是(金)住商公司的業務,他跟我們接洽之後,後續是由甲○○及劉志強(辛○○)接手。後來有一、二家銀行有意願,但保證人的部分人數不足,請被告另外找尋保證人,被告覺得他沒有辦法找到,所以(金)住商公司與銀行協調由周重光、乙○○二人交叉互保,再另外各增加一位保證人。但是被告說他沒有辦法找到,當時我們是被告、(金)住商公司及我三方一起談,(金)住商公司甲○○說保證人部分由他們負責,但是需要費用,希望由被告負擔,被告說他有困難,協調的結果是我們三方各負擔三分之一,這次協調辛○○也有在場,後來他們如期將款項貸出,我為了保障我的權益,我指定款項撥到我的戶頭」等情(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我們公司之所以同意分攤這一筆保證人費用,是因為我們知道如果不共同分攤,就無法收到服務費。」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金住商公司負責辦理貸款職員辛○○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我記得的當時有約定三方拆帳,因為住商的立場,是要把房屋順利過戶以收取服務費,而癸○○的立場,則是希望貸款儘快撥付以減損利息」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相符,則被告辯稱:增加保證人之問題,係由金住商公司設法解決,惟須支付費用,該費用最後係由伊、癸○○與金住商公司各分擔三分之一等語,應非子虛。公訴意旨以連帶保證人所擔保者既係銀行借款人(即不動產買賣之買方)對於銀行之債務,自應由借款人自行設法尋覓連帶保證人,又連帶保證人之人數,事涉債權擔保程度之強弱,不動產仲介公司難有置喙餘地,並即使辛○○果代為洽尋連帶保證人,其費用亦應由銀行借款人(即不動產買賣之買方)即周重光自行支付,豈有由不動產買賣之賣方、金住商公司加入各分擔三分之一之理,認被告上開辯稱顯違常理云云,容有誤會;

㈡至證人甲○○雖否認金住商公司有承諾負責尋覓連帶保證人乙事,惟其亦證稱:金住商公司有向癸○○承諾一定會將貸款辦下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貸款核貸之困難,即在連帶保證人之尋覓,又於被告、癸○○與甲○○、辛○○就連帶保證人進行協商時,被告已明確表示無法覓得連帶保證人,亦如前述,則金住商公司向癸○○承諾必定將貸款辦成,勢須解決連帶保證人尋覓之問題。又金住商公司確同意負責提供連帶保證人乙節,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堅述不移,核與證人癸○○迭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得標後,(金)住商公司負責銀行的貸款及過戶,後來一直拖很久,貸款一直沒有下來,我就跟住商公司的方先生講,我這樣要負擔利息,無法負擔,要從付給住商的服務費中扣除,方先生就跟我說貸款沒有下來是因為該房屋要貸款的金額比較高,銀行審核必較嚴,說要分成二戶貸款比較容易,但是分成二戶則要有二個借款人及較多的連帶保證人。庚○○說他無法找到這麼多人,住商公司稱可以安排,但是要付比較多的費用。我就說那是你們的問題,但是他們希望我能付一點服務費,我也同意,最後貸款也下來。」、「當時我們是被告、(金)住商公司及我三方一起談,(金)住商公司甲○○說保證人部分由他們負責,但是需要費用,希望由被告負擔,被告說他有困難,協調的結果是我們三方各負擔三分之一」、「(問:甲○○是否有承諾,保證人由住商公司來負責找?)當天有提到找保證人部份(金)住商他們會負責,但重點是費用要三方各攤三分之一。」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同年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參以

⑴辛○○確曾傳真以周重光為買受人,原以乙○○、陳威雄(嗣經變更為壬○○)、丙○○為連帶保證人之資料與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傳真函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並據證人辛○○證述「該傳真函是我寫的沒錯」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嗣周重光以「壬○○」、「丙○○」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時,所提出之授信貸款資料,除渠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另有渠二人土地及建物所權狀之影本,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竹商銀板橋字第五三八之一號函附貸款資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0一號卷內可憑。而上開資料,均為辛○○所提出乙節,亦據證人即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職員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上面丙○○、壬○○是何人加上去?)我不清楚。但他們二人的資料是辛○○所拿來的,但印象中不是拿給我,是拿給徵信人員。」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憑。而壬○○之國民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除前曾委託代書向遠東商業銀行及亞太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外,並未曾遺失,另丙○○除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二年間曾有遺失外,土地及建物所權狀除向銀行辦理貸款外,未曾遺失等情,亦分據證人壬○○、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該保證人並其國民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權狀,非具相當業務門道,實難以取得。而被告僅為一單純貸款人,金住商公司則為一專門從事法拍屋標購、介紹業務之公司,衡情自以金住商公司較有能力取得上開保證人及其資料文件。又本件係由辛○○聯繫該冒稱「丙○○」、「壬○○」之人,並陪同前往對保乙節,亦據辛○○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對保時周與儲有到現場。授信申請書與關係人之證件影本是一起提出的,那是我跟兩名保證人約在板橋分行,證件是他們一起提出來的。」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堅述連帶保證人係由金住商公司尋找,並證人癸○○證述連帶保證人由金住商公司負責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證人辛○○雖謂該傳真函係經被告告知該二名保證人之聯絡電話,其以電話確認後,傳真與被告,便利被告填載貸款人資料,對保當日亦係經由被告提供之電話與該二名保證人聯繫後,約定陪同前往對保云云,惟依該傳真函載記「買受人:周重光 連帶保證人:李榮楙(周重光之友人) 保證人:①陳威雄(周重光之友人)(住大龍街)公司:有大餘有限公司(在永和)職位:經理 電話:0000-0000②丙○○(周重光之堂弟)(住林口街)公司:炯同實業有限公司 職位:經理 電話:0000-0000」等語觀之,顯係關於連帶保證人基本資料之記載,衡以辛○○既係金住商公司專責辦理貸款業務之人,由其於授信申請書上填載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資料,自屬受委任辦理貸款業務之常情,本件周重光之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料係由辛○○所填載乙節,亦為辛○○所自承(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其已無傳真上開資料供被告填載授信約定書之必要,縱認上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資料須由被告填載,惟依其所述,被告既能提供該連帶保證人之電話與辛○○,自亦能以電話取得渠二人之基本資料,亦無由辛○○以電話確認後再傳真與被告之必要。且倘該二名保證人確係被告所覓得,辛○○於對保之際,僅須以電話通知被告帶同保證人前往即可,亦無須以電話與該二名保證人聯繫,並陪同前往之理。則被告辯稱:該傳真函係辛○○傳真與伊,並告以如貸款銀行問起保證人之資料,則依傳真函之記載回答等語,應堪採信。辛○○上開係依被告提供之電話與保證人聯繫後,據以填載貸款人資料,並約定陪同該二名保證人前往對保云云,實悖乎常理,不足採取。又

⑵本件辦妥貸款後,係由辛○○開列費用,分別與被告及癸○○結算各自應負擔之費用及應得之報酬,並向被告及癸○○收取尋覓上開連帶保證人應分攤之金額各二萬元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法官提示被告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問:對於被告庚○○所言有何意見?)我知道有跟他們收保證人的費用,但詳細數額我不清楚。」、「(問:(金)住商是否確實有向被告及癸○○收取二萬人之保證人費用?)我們在結帳的時候,確實有這筆費用,但錢不是我收的。該筆錢有無入進公司的帳,我也不清楚,經手的是辛○○。」、「至於保證人費用的產生及保證人的取得,坦白講,我並不知情。這個部份是由辛○○負責。」、「(問:如果住商沒有代尋保證人,為何要向被告及癸○○收取保證人費用?)這個部份的費用是辛○○列出來的,可能是支付保證人的車馬費,或是人頭等其他費用。關於保證人的部份,我是要辛○○跟庚○○接洽的,如何找到保證人,我就不清楚了。」、「(問:住商跟葉和魏收二萬元,是否之前已先墊付保證人六萬元之費用?)據我所知,是先收款後,再為給付。如果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魏之陳述,當天二名保人也有到場的話,可能是當天結帳後給付,我們沒有先墊款。」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之後我們三方進行結算,時間超出他們原先答應我的日期,所以我主觀認為,利潤我可以全數拿走並且可以扣除部分仲介費用,但(金)住商公司不認帳,結算當天,甲○○及辛○○都有到場,之前他們曾經帶人到我的公司跟我要他們的報酬,我想說事情處理到就算了,我態度就比較軟,有些費用就讓步了,實際付給他多少金額我不記得,但確定包括尋找保證人的費用,我負擔的可能是二萬元,應該是那二位保證人跟我到銀行提款。」、「(問:辛○○在這個案子進入司法程序後有去找你,是做什麼?)我有收到法院的傳訊,我有問他們這個事情到底是如何,辛○○說是因為擔任保證人與真正的保證人不一樣,關於保證人的事情都是(金)住商公司安排的,甲○○是老闆,其他的人都是他的手下,我是針對甲○○。至於辛○○知不知道保證人有沒有被冒用部分他倒沒有提起。後來我有按照約定將尋找保證人我該負擔的部分付給(金)住商公司,我付款都有簽收,但資料不一定有保存」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可憑。倘該二名連帶保證人係被告所尋覓,自應由被告向癸○○及金住商公司收取應分攤之費用後,與該二名保證人結算,或於與癸○○及金住商公司結算扣抵費用後,支付與該二名保證人,自無由辛○○開列費用,向被告及癸○○收取保證人費用之理。再

⑶依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述「貸款辦好以後,是周重光、癸○○跟住商的人員一起去撥款,劉並告訴我撥款時兩名保證人就要收取佣金,該兩名證人也曾到我公司要錢,態度甚為惡劣,當時我不高興,找了管區來,警察記下他們兩人的身分證號碼,就說有事再跟他們聯絡就離開了。撥款之後,住商有來跟我要錢,要給癸○○,要我賠償房屋因為貸款遲延所生的利息損失,我就開了兩張本票指名給癸○○,交付給住商的人員,本票的金額是多少我已經忘記了。後來有一張二名保證人中之一人拿來跟我換現金。」、「保證人是跟住商公司和癸○○一起來一起離開的。管區來的時候,甲○○有說他們二人是他們公司的員工。」、「當天是甲○○、辛○○及該二名保證人,及癸○○一起到我公司來結。我付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但確定有包括保證人費用二萬元。」、「當天結完帳後,我身上沒有現金了,就開二張票,我指名給癸○○,票開好之後,該二名保證人,是將票給甲○○結帳,再由甲○○處理,因為他必須跟癸○○結帳」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之後我們三方進行結算,時間超出他們原先答應我的日期,所以我主觀認為,利潤我可以全數拿走並且可以扣除部分仲介費用,但住商公司不認帳,結算當天,甲○○及辛○○都有到場,之前他們曾經帶人到我的公司跟我要他們的報酬,我想說事情處理到就算了,我態度就比較軟,有些費用就讓步了,實際付給他多少金額我不記得,但確定包括尋找保證人的費用,我負擔的可能是二萬元,應該是那二位保證人跟我到銀行提款。」、「他們來的時候不止二個人,但我印象所及,因為對保當天,是由辛○○帶同二名保人會同我一起坐我的車前往銀行,所以結算當天我記得該二名保人有陪同甲○○、辛○○到場,但這部分因為時間久遠不是很確定。」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並證人甲○○證述「(問:住商跟葉和魏收二萬元,是否之前已先墊付保證人六萬元之費用?)據我所知,是先收款後,再為給付。如果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魏之陳述,當天二名保人也有到場的話,可能是當天結帳後給付,我們沒有先墊款。」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辛○○亦證述在貸款撥放以後,有人去庚○○的住處收取保證人費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觀之,足見本件貸款核撥之後,甲○○、辛○○分別與癸○○及被告結算費用時,該二名冒用「丙○○」、「壬○○」名義之連帶保證人亦與甲○○、辛○○共同到場,並於甲○○與被告、癸○○結帳收款後,由甲○○統籌給付渠二人保證人費用。綜上,由辛○○曾傳真以周重光為買受人,原以乙○○、陳威雄(嗣經變更為壬○○)、丙○○為連帶保證人之資料與被告,供答覆銀行對保之詢問,於辦妥貸款後,又開列費用,分別與被告、癸○○結算各自應負擔之費用及應得之報酬,並向被告、癸○○收取尋覓上開連帶保證人應分攤之金額各二萬元,且該二名冒用「丙○○」、「壬○○」名義之連帶保證人,於辛○○、甲○○分別與被告、癸○○結算費用時,亦共同到場等情觀之,被告堅述連帶保證人係由金住商公司尋找,並證人癸○○證述連帶保證人由金住商公司負責等語,應非子虛。公訴意旨未審認上開事實,徒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及相關貸款事宜係被告一手主導,則於辛○○向新竹企銀申辦貸款手續,新竹企銀板橋分行要求須增加連帶保證人時,辛○○勢必轉告被告,俾被告設法覓保,認證人辛○○所稱係被告提供「丙○○」等人之個人資料等語,合乎常情事理,亦不足取。

㈢又本院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辛○○偽造文書案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辛○○及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庚○○稱:(一)其未提供繫案之保證人身分證;(二)其有付給住商費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辛○○稱:(一)其未提供繫案之保證人身分證;(二)其未向庚○○收取費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八九六七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內可稽。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⑴辛○○於其上開被訴偽造文書乙案中,就該保證人資料係何人提供乙節,於偵查中原供述「(提示丙○○身分證,問:誰交給你的?)自稱丙○○之人是庚○○那邊的人找來的」等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第十五頁反面第一至二行),嗣則再翻稱「(問:周男的資料誰交給你的?)公司拿給我的,裏面就是周的資料」、「(問:上次庭訊不是稱永和找的人?)是永和交給公司,公司再交給我」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第二十二頁反面第四至七行),嗣於該案件本院調查中則又供述「(問:授信申請書上,關於丙○○及壬○○的資料是何人所寫?)是我填寫的,是庚○○將丙○○及壬○○的身分證資料提供給我後,我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於本案本院調查中則又改稱「後來我拿這個房子去跟新竹企銀辦理貸款,本來周與李互保,後來沒有通過,銀行通知要再加兩個保人,我跟葉講,葉就提供丙○○與壬○○的資料給我,他提供的資料有電話。」、「法官提示丁○八八偵七七0一號第二十九頁之授信申請書,問:此文書是否你填寫的?)是。是根據庚○○所提供的電話,我直接與該兩名連帶保證人聯繫,詢問年籍等資料之後,所填載的。對保時周與儲有到現場。授信申請書與關係人之證件影本是一起提出的,那是我跟兩名保證人約在板橋分行,證件是他們一起提出來的。」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就被告係逕提供丙○○、壬○○身分之資料?或僅提供電話?又係提供與金住商公司?或提供與伊?以供其填載於授信約定書上,所述前後不一,出入甚大,其陳述顯有瑕疵;且⑵金住商公司確同意負責提供連帶保證人乙節,迭據被告及癸○○於本院調查中堅述不移,有如前述,而辛○○確曾開列費用,分別與被告及癸○○結算各自應負擔之費用及應得之報酬,並向被告及癸○○收取尋覓上開連帶保證人應分攤之金額各二萬元等情,除據證人癸○○證述明確外,亦據證人甲○○證述「(法官提示被告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問:對於被告庚○○所言有何意見?)我知道有跟他們收保證人的費用,但詳細數額我不清楚。」、「(問:(金)住商是否確實有向被告及癸○○收取二萬人之保證人費用?)我們在結帳的時候,確實有這筆費用,但錢不是我收的。該筆錢有無入進公司的帳,我也不清楚,經手的是辛○○。」、「至於保證人費用的產生及保證人的取得,坦白講,我並不知情。這個部份是由辛○○負責。」、「(問:如果住商沒有代尋保證人,為何要向被告及癸○○收取保證人費用?)這個部份的費用是辛○○列出來的,可能是支付保證人的車馬費,或是人頭等其他費用。關於保證人的部份,我是要辛○○跟庚○○接洽的,如何找到保證人,我就不清楚了。」、「(問:住商跟葉和魏收二萬元,是否之前已先墊付保證人六萬元之費用?)據我所知,是先收款後,再為給付。如果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魏之陳述,當天二名保人也有到場的話,可能是當天結帳後給付,我們沒有先墊款。」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可憑,亦如前述,則辛○○有向被告收取費用,被告亦有給付費用與(金)住商公司,應可認定。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就被告稱:其有付給住商費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辛○○稱:其未向庚○○收取費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之結果,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辛○○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到庭做證時,陳稱:辛○○向伊表示新竹企銀板橋分行要求增加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伊曾告知周重光及乙○○,經伊與周重光及乙○○商量後認為金住商公司原同意周重光、乙○○互保即可,因此增加保證人之問題,應由金住商公司設法解決云云,固與證人周重光於該案到庭證稱:當時被告並未告訴伊新竹企銀板橋分行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伊亦不知須支付金住商公司增加連帶保證人之費用,另證人乙○○亦稱:伊係接獲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傳票後詢問被告,始知新竹企銀板橋分行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一事,在此之前並未知悉等語不符,但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其積極證據僅有辛○○之證述,惟辛○○就被告係逕提供丙○○、壬○○身分之資料?或僅提供電話?又係提供與金住商公司?或提供與伊?以供其填載於授信約定書,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偵審中及本件本院調查中,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上開測謊結論,與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亦不相符,均難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於上開辛○○被告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陳述雖有虛偽之情,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時,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資為其有罪之認定。

㈤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雖認定辛○○係依被告所提供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填寫新竹企銀授信申請書,並依上開資料以電話聯繫自稱係丙○○之不詳成年男子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認係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另案確定判決,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且其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即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法院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判斷,於本件裁判已不生拘束效力,本院自得綜合調查證據、言詞辯論之結果,另為事實之認定。至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金住商公司無提供保證人之業務,惟本件戊○○以癸○○名義標得上開房地後,即未再參與後續貸款、結算作業乙節,亦據其陳明(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癸○○及金住商公司原擬以該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癸○○之融資,但因洽商銀行願意核貸之金額不如預期,經被告、癸○○、與甲○○、辛○○共同協商,癸○○以其融資有時間之限制,貸款時間拖延愈久,其利潤將形削減,其損失應由金住商公司負擔,嗣甲○○同意連帶保證人由金住商公司負責,但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表示無力負擔,經協商結果,覓得連帶保證人所需六萬元費用,由金住商公司、癸○○及被告三方各負擔三分之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金住商公司迫於癸○○融資清償之要求,非無同意代為尋找保證人之可能,是戊○○上開證述,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麗 玲

書記官 劉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О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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