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七十二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十年,於七十七年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及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止,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六八巷四十九號二樓住處,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五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其所有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預備供施用之針筒一支。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該包物品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於偵卷第九頁可稽)、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八號裁定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本件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甲○○前曾於七十二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十年,於七十七年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由其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其於本院否認為其所有,尚非足採,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