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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柒公克、拾柒點壹玖公克、拾柒點壹伍公克)及含大麻成分之煙草壹袋(煙草重零點叁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柒公克、拾柒點壹玖公克、拾柒點壹伍公克)及含大麻成分之煙草壹袋(煙草重零點叁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六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不知名賓館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二十四日),在上開賓館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前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七六號二樓無店名遊樂場,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猴」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上開遊樂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袋(淨重二點七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包)、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五七公克、十七點一九公克、十七點一五公克)及含大麻成分之煙草一袋(煙草重零點三0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大麻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90)陸(一)字第9003906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被告自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自屬當然,則其自白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相符,亦即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安非他命三包及含大麻成分之煙草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二點七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安非他命(共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五七公克、十七點一九公克、十七點一五公克)及含大麻成分之煙草(煙草重零點三0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六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四、二三二五、二四二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應與前揭罪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二點七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五七公克、十七點一九公克、十七點一五公克)及含大麻成分之煙草一袋(煙草重零點三0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 幼 妃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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