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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毛重壹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上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先後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二十五號住處及臺北縣鶯歌鎮(詳細地址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開水或礦泉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九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經其供述再於同街十七號三樓原住處扣得另一包海洛因(毛重0.八公克,淨重0.四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起訴書載為分裝袋)七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共重一.二公克,淨重0.六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個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未經警扣得上開殘渣袋,惟其於警訊中已坦承此扣案情節,並有中山分局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此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中山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徵;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另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上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二件、判決一件、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起訴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前二十六小時內之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於本案所認定之其餘期間內尚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請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前曾三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共毛重一.二公克,淨重0.六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佰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趙 義 德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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