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第一二二五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七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貳佰捌拾叁張、貳佰零叁張、貳佰張;防制偽鈔鑑別藥水壹瓶、水彩筆肆支均沒收。
事實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段中永和保齡球館前,向綽號「錢代書」之成年男子,以一比四的價格,收購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仟圓鈔數百張,分別藏放。隨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以行動電話與刊登雜誌推銷行動電話之郭佩純接洽,購買二支行動電話,議價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乙○○乃駕車搭載不知情之林繼豐(另案不起訴處分),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八號前,將百圓真鈔十張夾帶千圓新版偽鈔十三張交由林繼豐行使,付款予郭佩純。經郭佩純當場點鈔,察覺新台幣千圓鈔是偽鈔,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並在乙○○所駕汽車內扣得乙○○藏放的偽造新版新台幣千圓鈔二百七十張,且在乙○○住處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五五號三樓,扣得乙○○所有,已使用之防制偽鈔鑑別藥水一瓶、水彩筆四支;又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五時許,乙○○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七八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檢,再於車內扣得偽造新台幣千圓鈔二百零三張;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一時許,因另案洪舜賢的朋友急需用錢,於是乙○○將之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的另一批偽造新台幣千圓鈔二百張,置於車內,預備交付而開車前往,行經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三O巷口,為巡邏警欄檢查獲扣案。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前述犯罪事實,大致經被告於警訊、偵審自白屬實。
(二)被害人郭佩純之指述。
(三)扣案偽造新台幣千圓鈔二百八十三張、二百零三張、二百張;防制偽鈔鑑別藥水一瓶、水彩筆四支可稽。
(四)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鑑定函可證。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辯稱第三次扣案的二百張偽造新台幣千圓鈔是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許,經朋友告知查出偽鈔來源可減輕其刑,乃再以新台幣五萬元兌換,兌後就準備丟棄等語;經查,偽造貨幣罪章,並無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況且被告乙○○第三次為警查獲之警訊筆錄,就扣案二百張偽鈔來源,供稱:「另一批藏放於家中的最後二百張,‧‧‧。」,偵查中亦稱:「是前案留下來的,洪告訴我他的朋友有須要。」及至甲○調查時,訊及偽鈔來源,被告緘默不答。因此,所辯非事實至明。被告上述的辯詞應是起訴後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身體受拘束於台灣士林看守所時,聽信同所其他施用毒品被告錯誤言論,事後編造之詞。自是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一致的供述可信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未遂。其先前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第三次為警查獲的行為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預備交付」;但因本罪並無處罰預備犯的規定,所以該次行為,應尚處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階段,同為行使但未遂之行為所吸收。本案查扣的偽鈔有近七百張之多,犯行實為重大,本應從重自法定刑中度刑以上量刑,因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