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七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七六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蔣瑞琴律師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前經陸軍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前執行羈押,及感化
教育執行完畢後,依依法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陸佰柒拾玖日,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陸拾貳日,合計柒佰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原就讀國防醫學院,後轉入台灣大學電機工程系就讀,畢業後於完成預備軍官役,經政府分發至「國際電台」(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服務,並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報到任職。不料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為不明單位自服務機關以叛亂罪嫌將聲請人逮捕,被拘禁在台北市大龍峒一處秘密拘留所,歷經多次反覆偵訊,後移送軍法機關以曾閱讀不良書刊,諸如美國作家「史丹貝克」所著之「煙草路」及「自由中國」等書籍,判聲請人思想不正而被裁定接受感化教育,並將聲請人移送至「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十七鄰清水三號生產教育訓練所」(下稱生教所,為當時警備總部之下級機關)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釋放。(二)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遭逮捕,於四十八年由軍事檢察官聲請裁定感化教育,而於四十八年三月裁定感化教育二年,感化起算日期自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則自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被捕日起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感化教育起算前,為感化教育前之羈押共六百七十九日。(三)聲請人遭裁定感化教育二年,則自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應至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期滿,然聲請人迄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方被釋放,是聲請人感化教育後遭逾期羈押六十二日。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而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戒嚴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又查「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國際電台任職期間遭逮捕,嗣經陸軍總司令部分別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四十八年四月四日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二年,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發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迄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釋放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證明書影本一件、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書影本一件、陸軍總司令部裁定書影本二件、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回證影本一件、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二)其次,聲請人於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遭逮捕,於四十八年由軍事檢察官聲請裁定感化教育,而於四十八年四月四日裁定感化教育二年,感化起算日期自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則自四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被捕日起至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感化教育起算前,聲請人感化教育前共遭羈押六百七十九日。(三)再者,聲請人遭裁定感化教育二年,自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感化教育起算,應至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感化教育期滿,然聲請人迄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方被釋放,是聲請人感化教育後遭逾期羈押六十二日之事實,亦堪予認定。本院認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甲○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肆仟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貳佰玖拾陸萬肆仟元,逾此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