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女友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其所有、車號FRT─三六七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五三號之「永發銀樓」前,由甲○○於銀樓門外約十步遠處把風,伺機接應,丙○○○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進入永發銀樓假稱欲購買金飾,當時該銀樓負責人乙○○正拿金飾給另一顧客林佩琪挑選,見丙○○○入內,要其稍待,丙○○○則走近林珮琪,假借要看金飾,並趁乙○○進入店後關閉烤箱不注意之際,拿起乙○○交付林珮琪挑選之金腳鍊三條(共重六錢五分七)後迅速逃出店外,並乘坐甲○○接應之機車離去,林珮琪追出店外,見二人騎車逃逸,即記下該機車車號。甲○○及丙○○○得手後,返回二人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巷五號住處,旋於同日中午時分,由甲○○駕駛車號RQ─八六六五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號之「榮昇銀樓」,由甲○○出面登記變賣,將前開竊得之三條金腳鍊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元之價格,賣予店主張純培,共得款六千七百七十元。嗣經警依林佩琪所記下之機車車號FRT─三六七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證人林珮琪於警偵訊時證言、證人張純培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榮昇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內頁影本一件、被告二人所騎乘車號FRT─三六七號之重型機車之照片二張,被告丙○○○行竊時永發銀樓之監視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案發當日曾搭載被告丙○○○至新莊市○○路,其後並與丙○○○同至「榮昇銀樓」販賣三條金腳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雖騎乘機車載丙○○○,但以為丙○○○係去中港路上之統一超商購買日用品,不知其進入銀樓行竊,其後丙○○○拿著三條金腳練,聲稱是朋友送其女兒的,要伊陪同找店家販售,因丙○○○無證件,才持伊之駕照登記,伊自始至終均不知金飾係竊來之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雖一再辯稱:「我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她進入銀樓我不知道,我以為她要去超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訊問筆錄)。惟被告甲○○於警訊時卻明白供稱:「當日我確實有載丙○○○到該處(永發銀樓),去到那裡後,她就叫我等一下,她就走進該銀樓,不一會兒就出來了,並叫我走,我就用我所騎之機車FRT─三六七號載她先回到新莊博愛路五巷五號家中,換自用客貨兩用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三號第三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妳下林的機車後,有告訴他說,妳要去哪裡嗎?)有,我有告訴林說,我要去看金飾,但沒有說要看哪一類的金飾,所以他就在金飾店的門口等我。」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將此段筆錄提示被告甲○○,則改稱:「她有無對我說要去看金飾,我已不記得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訊問筆錄),由是觀之,足徵被告甲○○關於被告丙○○○告知其何往乙節之所言,前後矛盾,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甲○○騎機車,就在店門口旁邊,距離店門約有十步左右,...」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訊問筆錄),則被告甲○○之機車既停在銀樓門外如此近之距離(約有十步左右),理應可見被告丙○○○係直接進入「永發銀樓」內,其辯稱當日是載丙○○○去超商,不知丙○○○進入銀樓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林珮琪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拿了該三條金腳鍊便迅速出店外,伊見狀追出店外,即見被告甲○○騎車搭載丙○○○很快騎走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七、三十七頁),是被告甲○○如非在銀樓外把風、接應,二人僅係平常地逛銀樓,選購金飾,又何須如此匆忙?再者,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我跟丙○○○認識有一年之久了,後來她跟我住在一起約有三、四個月。」(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審判筆錄)、「我們是男女朋友,我與她並生下一名女嬰,現約二、三個月大」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足見被告二人不僅同住且關係親密,衡諸常情,被告甲○○對丙○○○之生活經濟狀況應相當了解,而其於案發當日,且相隔僅一、二小時,先後搭載被告丙○○○看金飾、典當金飾,且典當之金腳鍊如果確係朋友送予被告甲○○女兒,如非經濟拮据,為何典當?而又如果經濟困難,豈會逛銀樓,選購金飾?被告丙○○○前開舉措,實與常情有違,被告甲○○所辯伊從未起疑,亦未曾詢問過金飾之來源等語,殊難採信。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移、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項,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本院為期慎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及丙○○○二人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測謊結果認:「丙○○○稱:(1)案發當天甲○○不知金飾係偷來的;(2)甲○○非在店外把風接應其偷金飾;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甲○○稱:(1)其未在店外把風接應丙○○○偷金飾;(2)案發當時其不知丙○○○偷金飾。上述問題經測試因其膚電效應不明確,測試結果不能研判。」,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四○七○四○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可參,由是觀之,雖被告甲○○之測謊結果無法研判,惟據被告丙○○○之測謊結果,併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二人所辯案發當日被告甲○○非在店外把風接應,亦不知金飾係被告丙○○○行竊而來一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被告丙○○○坦承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