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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四、二三二0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五、二一四四八、二一九九五、二二七一0、二三二二五、二二七四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竊盜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詎己○○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單獨或與成年人蘇定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許,在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得約翰走路威士忌酒二瓶(即一大瓶、一小瓶),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內,旋遭上開商店之店長辛○○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己○○於同日經檢察官逕予釋放)。

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八五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得三得利(或稱三多利)牌威士忌酒二瓶,得手後藏置於其褲襠內,旋遭上開商店之負責人丙○○發覺並報警查獲(己○○於同日經檢察官逕予釋放)。

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八三巷二一弄二號福客多便利商店內,竊得該店陳列販賣之約翰走路威士忌酒三瓶,得手後離去。

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五六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丁○○所有之車號PTW─三八七號重型機車一輛(車主登記丁○○之配偶黃麗芬),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己○○於同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放)。

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八三巷二一弄二號福客多便利商店內,先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洋酒二瓶藏置於其衣服內,因該商店店長壬○○上前察看,己○○遂將該洋酒二瓶放回原處,嗣己○○再趁壬○○不注意之際,竊得可口可樂一瓶,得手後離去,旋遭上開商店之店長壬○○發覺並報警查獲(己○○於同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放)。

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號地下一樓之頂好超市內,竊得高登琴酒、伏特加酒、櫻桃果醬各一瓶及牛油酥餅四包,得手後藏置於其外套內,旋遭該超市店員癸○○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己○○於同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放)。

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五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九十一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得該店陳列販賣之高梁酒二瓶,得手後藏置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旋遭上開商店之副店長戊○○發覺並報警查獲(己○○於同日經檢察官逕予釋放)。

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一七五號頂好超市內,竊得高梁酒五瓶,得手後藏置於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旋遭上開超市之店長庚○○發覺並報警查獲(己○○於同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放)。

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一四號OK便利商店內,竊得三多利威士忌酒禮盒一個,得手後藏置於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旋遭上開商店之店員王慶源發覺並報警查獲(己○○於同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放)。

㈩與蘇定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六號乙○○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竊得三多利威士忌酒二瓶,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旋遭上開超市之店員甲○○發覺並報警逮捕蘇定金,惟己○○趁隙逃逸,嗣蘇定金帶領警方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七巷七號二樓查獲己○○,並扣得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提袋一個(己○○於同日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釋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一四號OK便利商店內,竊得約翰走路威士忌酒一瓶,得手後藏置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旋遭上開商店之店員王慶源發覺並報警查獲(己○○於同日經檢察官逕予釋放)。

二、案經: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六號)。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四號)。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五、二一四四八、二一九九五、二二七四九號)。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六號)。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0號)。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0、二三二二五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己○○除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在警方查獲前七天,在台北市○○○路三段五十四巷,向朱大發借來的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又右揭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事實,亦經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辛○○領回該威士忌酒二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右揭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事實,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丙○○領回該威士忌酒二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右揭事實欄第一項㈢及㈤所載事實,已經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述屬實,並有壬○○領回可口可樂一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右揭事實欄第一項㈣所載事實,已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丁○○領回上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右揭事實欄第一項㈥所載事實,已經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癸○○領回上開高登琴酒、伏特加酒、櫻桃果醬各一瓶及牛油酥餅四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右揭事實欄第一項㈦所載事實,已經被害人戊○○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戊○○領回高梁酒二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右揭事實欄第一項㈧所載事實,已經被害人庚○○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庚○○領回高梁酒五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右揭事實欄第一項㈨所載事實,已經被害人王慶源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王慶源領回三多利洋酒禮盒一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右揭事實欄第一項㈩所載事實,已經共犯蘇定金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並據被害人林毓萍、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有林毓萍領回三多利威士忌酒二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提袋一個可資佐證;又右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事實,已經被害人王慶源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王慶源領回約翰走路威士忌酒一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上開機車係一緬甸籍朋友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在中和市○○路○段五十五號前借給伊的,鑰匙也是他拿給伊的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機車是伊向一位綽號「大頭」之台灣籍男子借的,是警方查獲當天晚上九點多,在中和市○○街借的,鑰匙也是「大頭」拿給伊的云云,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機車係伊在警方查獲前七天,在台北市○○○路○段五十四巷,向朱大發借來的云云,被告對於借車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反反覆覆,顯係虛構之詞,可見上開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得,而非向他人借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成年人蘇定金間,就事實欄第一項㈩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八五號全家便利商店竊盜之犯行(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惟其餘論罪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既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竟於假釋期間不知悔,其迭次為檢警逮捕並釋放,於獲釋後旋再犯案,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樊 季 康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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