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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承作臺北縣中和市○○路花園廣場大廈C六棟二十樓之木工裝潢工程,曾繳交裝潢保證金予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三九巷二十七號花園廣場大廈接待所,以施工完竣為由欲向乙○○索回裝潢保證金,因認乙○○無意發還之,恚怒不已,乃施不法腕力,擅自將乙○○所有置放在桌上之MOTOROLA廠牌小海豚型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第0000000000號)一支強行取走,妨害乙○○行使對該行動電話機支配利用之權利,藉以迫使乙○○遂其所願;旋經乙○○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白素芬、秦昌嶽、李俊雄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被告雖猶以伊乃向乙○○追討保證金未果,所以將其行動電話拿走,並跟她說妳不給我錢我就不還妳,妳給我錢我就把手機還給妳云云置辯,認其所為不構成犯罪;但查人民私權紛爭,如協議不諧,本應循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則上不容許以腕力自行解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財產施以押收,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始不具違法性,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意欲索回裝潢保證金,既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情形,被告猶橫施腕力,擅自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強行取走,顯屬以強暴手段,不法妨害乙○○對該行動電話機支配利用之權能,客觀上亦無從認其此一恣意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被告所辯,無非曲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不法腕力,強行押收他人財產以遂己願,非無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乃為確保債權之實現,其情非無可憫,惡性尚非重大,及施用不法腕力之方式,僅為逕行取走他人行動電話,未造成他人其他身體、財產之損害,惟犯罪後迄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可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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