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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三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不起訴處分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七八三號上訴駁回確定。惟甲○○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五八巷八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五八巷巷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七八三號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現因前案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執緝二一八六號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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