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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七號

大陸人民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玫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周燁虹係大陸地區來臺探親之人民,未經政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在臺灣地區台北縣三峽鎮○○路二二二巷二五四弄四二之五號,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正式僱用周燁虹,在前揭處所,從事未經許可之油豆腐包裝工作(正式僱用以前,曾試用三日未計薪)。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燁虹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周燁虹係大陸地區人士,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不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禁止之規定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不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而解免其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周燁虹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短暫,與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大陸人民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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