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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八號)後,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三巷十六號立寅大樓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立寅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防盜安全設備器材按裝」等十一項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安全維護之保全業務,迄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土城市○○路○段一號超級臺北金角公寓大廈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而犯同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條文明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將原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予以刪除,由此可見新修正之公司法,基於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就違反公司章程之角度言,係負責人與公司間之民事責任關係,就逾越登記核准之範圍,係行政義務之違反,本質上與具倫理非難性之殺人強盜等「自然犯」,所具有可罰性不同。此外,違反上開規定,如構成背信,可依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毋庸於此為特別刑罰規定;又違反上開規定者,如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例如非屬銀行組織,卻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自得適用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以刑罰,毋庸於此為特別之刑責規定,而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第三項刑責之規定刪除。易言之,公司負責人違反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已經除罪化,而無刑事罰之規定。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對立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雖有處刑罰之明文,惟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已將此種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戴 嘉 清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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