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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郭豫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共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共淨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吸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安非他命共淨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共肆支、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就扣案海洛因所為鑑定通知書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

三、扣案於被告房內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O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O‧一公克)、注射針筒(已使用)二支、玻璃吸管二支,及被告之妻王素玉交出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五公克)、注射針筒(已使用)二支,均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中供承在卷,均依法沒收或併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郭 豫 珍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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