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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八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是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以全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