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0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約五、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五巷一號某紀念章刨光廠內,明知潘俊男(另行審結)所持有之SAGEM牌DC818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蔡志恩(已審結)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得來之贓物(按該手機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口,遭蔡志恩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行搶),因潘俊男表示欲以該手機與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小海豚型行動電話手機交換使用(甲○○迄未交付其手機予潘俊男),竟收受上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供己使用。其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一弄二十四號五樓,警方查獲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扣得上開手機,翌日該手機由甲○○之不知情之女友程佳萍領回後,警方循線查知上情,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九巷一三一弄三十一之二號程佳萍住處起出該手機。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潘俊男、蔡志恩之供詞。
(三)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程佳萍之證詞。
(四)上開手機之照片影本一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