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鈞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爰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明文規定。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屬原判決應記載之事項,如有脫漏,應由該法院補充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判決揭示「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諭知易科罰金,自無從審酌(上訴人如於執行時,有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情形,上訴人或檢察官可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揭示「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實體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補充裁定」之意旨,均同斯旨。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嗣甲○○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八五號刑事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各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一二號執行卷內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補充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