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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秀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及移○一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摻食吸管壹支沒收;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公克)、海洛因殘渣、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友人住處、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一一號七樓、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六巷三弄十一號八樓頂加蓋套房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被採集尿液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扣除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零時十五分許被查獲時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被採尿之時間)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一一號七樓、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六巷三弄十一號八樓頂加蓋套房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甲○○為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定期驗尿結果發覺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其後甲○○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一一號七樓,與其友人乙○○(另經公訴人處理)一同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斜口分裝杓三支、安非他命吸食管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顆及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只等物。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六巷三弄十一號八樓電梯門口與其友人林立會(另經公訴人處理)一同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自林立會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又經警方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六巷三弄十一號八樓頂之加蓋套房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二.六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摻食吸管一支;乙○○所有之電子秤一個及不知何人所有之分裝袋二十個等物。甲○○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除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對於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坦白供認,辯稱:伊第一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次)並沒有用安非他命,只有施用海洛因,當時其朋友乙○○用安非他命,伊在旁邊有用到二手的,可能有吸到,其後其始有陸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採集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此次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不足採信。又查被告辯稱當時因乙○○有施用安非他命,彼可能吸到云云,惟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況據本院訊問證人乙○○到庭證述:伊與被告認識很久了,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伊和被告是男女朋友,八十九年十一月報到採尿時,被告應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八十九年十一月那段時間,他(指被告)很少用安非他命,但是應該有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茲以該證人與被告間係友人關係,復經具結在案,彼當不致特予虛偽證言不利被告之理。則由被告該次驗尿結果確有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被告所辯當時並未施用安非他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與乙○○一同為警查獲之屬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斜口分裝杓三支、安非他命吸食管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顆及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只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摻食吸管一支並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二.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亦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此次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甲○○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被採集尿液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扣除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零時十五分許被查獲時起至同日下午二時許被採尿之時間)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論,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其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四公克)及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六巷三弄十一號八樓頂之加蓋套房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八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摻食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均係第一級毒品,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注射針筒二支、摻食吸管一支應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二.六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該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自與被告一同被查獲之林立會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雖被告曾供承係屬其所有之物,然嗣否認之,又該包海洛因既在林立會身上扣得,非被告持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之物,難認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有關,故此包海洛因應由林立會所涉案件處理,在此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同日扣案之電子秤一個係屬乙○○所有之物;分裝袋二十個則不知屬何人所有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查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難認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斜口分裝杓三支、安非他命吸食管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顆及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四只等物,均係與被告一同查獲之乙○○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分據被告及乙○○供明在卷,而上揭物品,亦據乙○○所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案件宣告沒收在案,故在此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秀 媖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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