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曾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0號停止戒治,復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五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強制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0七、一六0八、一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判決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之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四五八巷一號五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大約一個星期施用三、四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一七號前查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新雅巷二弄五號三樓查獲,均採尿驗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再將被告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尿液中亦有煙毒(嗎啡)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四二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亦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療養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報告書乙紙附卷可參。經本院再將被告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尿液中仍有煙毒(嗎啡)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四二八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檢出之煙毒反應與吸食(施打)嗎啡者同為嗎啡反應,此復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六月十七日(82)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示明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應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無訛。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曾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0號停止戒治,復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五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強制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0七、一六0八、一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十一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包含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期間長短、次數,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審理前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