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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 TUAN HUNG、甲○ ANH QUAN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

一、丙○○○ QUANG HUY(俟到案後再結)及乙○○○○○ TUAN HUNG、甲○ ANH QUAN三人,原均係設於新竹市科學園區○○○路八號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華公司)所合法引進之越南籍勞工。丙○○○ QUANG HUY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後之某時日,在園區內之不詳地點,拾獲房志堅所遺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支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拾得之行動電話攜回至光華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十一號之宿舍,予以侵占入己。丙○○○ QUANG HUY於得手後,與乙○○○○○ TUAN HUNG、甲○ ANH QUAN二人為圖能撥打該行動電話而免於繳交電信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日下午五時起至翌(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止,於光華公司上址宿舍內,由丙○○○ QUANG HUY提供該支拾獲之行動電話,三人分別連續撥打房志堅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多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傳送行使該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並隱瞞非該行動電話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中華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房志堅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而以無線方式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計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零四十元(其中乙○○○○○ TUAN HUNG、甲○ ANH QUAN二人撥打部分計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嗣因房志堅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後查覺有異,始報警而調取電話通聯記錄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 TUAN HUNG、甲○ ANH QUAN二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二人供述由丙○○○ QUANG HUY提供所拾獲之上揭行動電話之情節互核一致,且與被害人即前揭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房志堅,於警訊時所指訴遺失該行動電話及遭盜用等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復均供承撥打該行動電話後迄未繳費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九頁),且觀諸卷附之電話通話明細清單記載,被告乙○○○○○TUAN HUNG等三人,盜用多達八十五通,話費共達二萬二千零四十元之多,顯見被告等人為圖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甚明,足徵被告乙○○○○○ TUAN HUNG、甲○ ANH QUAN二人前揭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 TUAN HUNG、甲○ ANH QUAN二人以無線方式盜用房志堅所遺失上揭門號之通信設備以通信等行為,核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二人與丙○○○ QUANG HUY就右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多次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 TUAN HUNG、甲○ ANH QUAN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明以上揭行動電話分別撥打位於越南之友人、舅舅及住處之電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故渠等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盜用行動電話通信之對象亦不相同,顯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而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係接續犯之狀態,是以公訴意旨謂被告等人所犯係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例意旨均有未洽,附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乙○○○○○ TUAN HUNG、甲○ ANH QUAN二人因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用之次數、所得之不法利益僅共二千八百七十四元與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參,渠等因貪圖免於繳交電信費用,致思慮欠週而為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尚知與被害人房志堅達成返還通信費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查,渠等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教訓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為緩刑二年以及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又被告二人因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該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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