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見某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人購買不特定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竟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分別至土城學府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號)、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一八○三三六號)申請開立帳戶,嗣於取得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並於同年四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華街口附近,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售賣(公訴人誤為係出租)予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用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匯入六萬元,而轉入上開乙○○郵局帳戶,隨即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甲○○因損失而未取得獎金報警,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八之四號五樓循線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身申請取得之前述帳號售賣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辯稱僅單純將帳戶賣他,伊不知他們拿去犯罪等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前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郵局帳戶往來資料、匯款單等在卷可佐。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登載報紙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存有合理懷疑。而被告並不知悉該買受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該人以每一帳戶五百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所開立之四個不同帳戶使用,核與一般人處理金融帳簿之情顯有相違,復參以被告亦已獲取該人所交付款項二千元,由此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該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人或其他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供掩飾因犯罪所匯入款項之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人等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洗錢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於得預見上情之情況下,仍開戶提供為該等犯罪集團作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之上開帳戶,應認其有幫助該等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科刑程序等之教訓,當知惕礪,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於幫助他人為洗錢之用,而獲得之對價二千元,係為其所有,因犯本案幫助洗錢罪所得之物,而非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因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款項,雖未經扣案,然本於金錢之具有完足可替代性,不生滅失問題,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所為前揭幫助洗錢之犯行,同時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事前並不知其帳戶,係供常業詐欺之匯款帳戶之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出賣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自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就此而言,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認此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