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偵字第三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壹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三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其停放於台北縣泰山鄉○○街河濱公園之自用汽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街二十一巷三十四號查獲,並扣得毒品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五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起訴書誤為淨重零點五三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毒品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五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扣案可稽。又被告經查獲後所採尿液,亦呈鴉片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三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二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屢次戒治,旋即再犯,復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毒品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從析分,淨重○‧五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