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號七七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傅普源前有多次刑事紀錄,其中較近者,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因竊盜、贓物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竊盜部分)、二月(贓物部分)及五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與葉明龍(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傅普源騎乘牌照號碼DFE─八六五號機車後載葉明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七八巷七號前,趁迎面走來之隻身女子沈芬妮不注意之際,由葉明龍出手搶奪其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身分證件、信用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得手後,除由葉明龍拿出現金二百五十元給傅普源及將證件丟棄外,其餘均歸葉明龍取走,其中行動電話一支並由葉明龍以二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林家祥。嗣經警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行動電話並由沈芬妮領回)。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後載葉明龍搶奪他人皮包,核與同案共犯葉明龍及被害人沈芬妮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
㈡關於被害人沈芬妮所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一支,經查確係由葉明龍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家祥,不但已據證人林家祥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且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㈢又該只行動電話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沈芬妮領回,復有沈女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案可稽。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事前不知葉明龍要行搶,是事後才知道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警訊中即已供稱:「(你為何要與葉明龍共同行搶?)因葉明龍說他沒錢,提議行搶路人,我頭先反對,但他堅持要搶,我就因此與其找尋目標而共同行搶路人」、「(你與葉明龍如何找尋目標?)皆葉明龍指示我在大馬路上繞,找尋手拿皮包之對象,再下手行搶」等語;
②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除再次確認渠上開警訊中之所言外,復供稱:「:::葉某之前有和我提到,:::我有反對的意思,葉明龍就堅持要搶,他叫我騎車過去:::」等情。
③是由以上被告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渠不但於行搶前即已知情,且與葉明龍間就搶奪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事後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就上述犯行,與葉明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渠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夥同在逃之葉明龍共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足見其仍不知悔改。雖渠等行搶所得不多,惟其於深夜以共乘機車方式行搶,不但易於得手,且因能迅速脫離現場致使警察難以及時查獲,對於社會治安自有嚴重之不良影響,其量刑自不宜過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