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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一三一二八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壹捌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壹捌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施用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因加重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如下之犯行:

㈠、明知辛○○(所涉竊盜罪嫌,已另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攜帶至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0巷十六號一樓住處之行動電話二支及0000000000號電話卡(公訴人誤載為行動電話三支)、LCD電視乙部、天線乙支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辛○○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七十六巷四號超商前,趁甲○○下車購物,車輛未熄火,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P六─二八六二號自小客車後所得),仍以寄藏意思而收受之。嗣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丙○○(所涉竊盜罪嫌,已另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庚○○二人邀約甲○○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九號前談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晶片乙片,經帶同起贓,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二○巷一六號一、二樓庚○○住處扣得前開失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支、LCD電視乙部(均已發還被害人)。

㈡、庚○○另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己○○、戊○○及丁○○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金子」之人,購買毒品,並以新台幣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己○○、戊○○及丁○○等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八時許,己○○、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已另案處理)在中和市○○路四二○巷十六號庚○○住處施用毒品,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亦已另案處理)至該處領取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十八點四四公克)、吸食器乙組、電子磅秤乙個、塑膠分裝袋一大盒,另自陳錦 身上起出甫自庚○○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淨重二十九點五公克)。自己○○、戊○○處查獲二人共同持有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七點五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贓物罪部份: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寄藏右揭贓物犯行。辯稱:辛○○拿東西去時,伊並不在家,是伊之同居人開的門云云,後又改稱:那天辛○○拿東西來是用手提包包著,伊並不知道那是什麼,伊當場還有叫辛○○不要拿有的、沒的來,與失主相約見面,是因為丙○○與那位女生有瓜葛,叫伊出去擺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車子當天被辛○○開走,手機也在車子裡面,伊女友遂打電話試試有無人接聽,接通後就與被告等人約在電動玩具店,伊在外面等,後來警察就來了等情綦詳,證人丙○○並證稱:我在庚○○家中看到庚○○、辛○○手上拿東西上樓,像是車上用的東西,進門後他們將東西放房間,辛○○將卡拔下,手機亦放房間內,我未告知將卡取用,後失主打電話進來我聽不懂在說什麼,電話就由庚○○接聽並與之約在那邊等,我只是下去將女孩帶上來談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另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李竟通於乙○調查時亦證稱:甲○○是我的朋友,車子掉了手機在車上,甲○○之女友試打手機看有無在使用,結果打通了,接電話的對方也同意見面,就通知我們去現場,剛好查獲手機在庚○○身上等語綦詳(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0號卷第一五二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因女孩丙○○有瓜葛,伊去擺平云云,顯不足採,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轉讓毒品部份:訊據被告庚○○坦承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丁○○、己○○、戊○○就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等節證述甚詳。次查,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扣得庚○○所有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十八點四四公克)、吸食器乙組、電子磅秤乙個、塑膠分裝袋一大盒,另自陳錦 身上起出甫向被告庚○○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包(淨重二十九點五公克);自己○○、戊○○查獲二人共同持有向被告庚○○取買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七點五公克)。又自被告身上起獲之毒品,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與民法所稱之「買賣」觀念未盡相同,蓋販賣須以營利為目的,其販入之初或賣出時,若非以營利為目的,則非所謂販賣;經查,本件因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法查悉是否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及其有無低買高賣之牟利情事,證人戊○○經乙○傳拘無著,證人丁○○於乙○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綽號「金子」介紹去被告那邊一起買,被告那邊並沒有毒品,毒品都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證人己○○則先證稱:有向庚○○買安非他命,時間太久忘記了如果要買的話就過去找他,就講說要安非他命,後又稱:是去庚○○那邊找他,去他那邊吸食,沒有金錢往來,安非他命是庚○○的等語(詳參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均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獲利,參以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替人轉交時,是否即有營利之意圖亦堪置疑,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有低買高賣之情事,自難僅因證人證述係使用「買賣」、「購買」之用語即遽予推測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是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轉讓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因加重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法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十八點四四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之。另安非他命已於他案沒收銷燬,並有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按,自毋庸重覆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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