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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公克、拾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伍點零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分裝袋陸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公克、拾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伍點零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分裝袋陸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一巷三十七號二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九之一號)及桃園縣龜山鄉友人住處,使用香煙摻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友人住處,以自有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九之一號「麗園池旅社」三一二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七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甲○○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五巷十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共四.九五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六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甲○○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開始執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其中二包驗餘淨重共○.一公克、十包驗餘淨重共四.九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五.○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公克)、分裝袋六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先後二次查獲採尿,先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篩選採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分析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驗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佐;後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共十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約五.○五公克),此分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八九八三二號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六○○○五九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扣案物品為渠所有,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查扣之物品為渠所有,辯稱: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扣案物品,皆為綽號「阿勝」之成年男性友人所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扣案之物品,均為年約三十五歲左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性友人所有(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十七頁反面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惟此與其警訊時坦承扣案為渠所有一情相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卷第七頁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卷第十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且被告既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復為警於其所在房屋查扣上開可供施用之毒品及吸食工具;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友人「阿勝」或「阿弟」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堪信上揭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足參;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開始執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上開裁定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曾經毒品觀察勒戒又再犯本件之罪、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二包(扣除鑑驗過程中滅失微量部分,無從沒收,驗餘淨重共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分裝袋六個及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分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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