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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蔡新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穚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實際毛重零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逃亡(軍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開始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獄後,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執行殘刑再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四八六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二時許,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二二巷三十五號四樓租住處、臺北新莊市○○路三六五巷一號二樓租住處及臺北市○○區○○路某處等地,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及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六三巷一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且扣得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一包(實際毛重零點五一公克、淨重零點二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零公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次查獲事實及扣案毒品,應予補正),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一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該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際毛重零點五一公克,淨重零點二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零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八六五一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一七六八號檢驗成績書存卷可按,俱徵其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四八六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案,亦毋庸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且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經觀察勒戒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述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其餘犯行恝置不論,固有未洽,惟其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逃亡(軍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開始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獄後,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執行殘刑再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有連續犯及累犯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詎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屢因非法用藥而受罰,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欠缺法紀觀念,不知自重,未衷心悛悔,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實際毛重零點五一公克、淨重零點二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零公克),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除鑑驗費失部分無從為何從刑之諭知外,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六三巷一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時,雖尚有針筒一支扣案,惟此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且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是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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