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房屋搬遷問題,對於乙○○拒不搬遷一事不滿,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其弟趙國華(已死亡)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數名男子,先後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六四號二樓乙○○之辦公處所,出言恐嚇乙○○若不搬遷將對其全家人不利,並將其辦公處所反鎖,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至翌日零時五十分許,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因認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與其弟趙國華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前開告訴人辦公處所商談搬遷事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辯稱:係因其弟趙國華罹患癌症末期,身體不好,始陪同趙國華前往,渠等到達上開告訴人處所時,即與其商談,乙○○仍拒不搬遷,伊等始以電話請丁○○(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嗣丁○○到達後仍繼續與乙○○商談約一小時,渠等並未恐嚇乙○○及限制其行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趙國華與告訴人乙○○就遷讓房屋之爭執,係肇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告訴人乙○○因無權佔有案外人丁○○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路之房舍不搬遷,丁○○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之公司,要求告訴人乙○○搬遷,嗣告訴人具狀告訴丁○○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期間被告丙○○之弟趙國華與告訴人乙○○熟識,得知上情後,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晚間,自願出面赴告訴人公司,請求告訴人勿再無理取鬧,儘速搬遷,當時因趙國華已罹患癌症末期,身體狀況極差,其兄即被告丙○○為恐趙國華健康有異,而偕同數友人到告訴人公司,將趙國華接返並一併協助其商談,欲將此一原本單純之事件圓滿解決。趙國華固與丁○○認識,並曾提其友人丁○○提及與乙○○有房屋遷讓之糾紛,並知悉乙○○無理強佔不遷,自願盡最後綿薄之力前往乙○○處所協商此事,然被告丙○○並非丁○○之友人,案發當時前往乙○○公司係為照顧其重病之弟,而並非受丁○○委託辦事等情,除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本件被告丙○○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黃一義、丁○○等人均不認識,純係為照顧其弟趙國華,而與趙國華一同前往告訴人乙○○公司處所,趙國華、丙○○兄弟二人既未受丁○○委託辦事,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事前復無任何怨隙,被告丙○○實無恐嚇告訴人乙○○及妨害其自由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於本件糾紛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丙○○何以願意以身觸法?實非無疑。
(二) 告訴人乙○○得知其告訴丁○○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被告趙國忠、趙國華等六人供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罪,案件經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而於偵查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曾傳喚證人張美惠到庭做證,甲○○當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在辦公室洽談事情,並不知道有無遭禁閉,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之事。復就告訴人所指被告帶同六名幫派大漢,限制告訴人自由長達三小時之久,及出言恐嚇殺害告訴人全家一事,亦證稱:「(當天有無將乙○○關在房間?)沒有。」「(被告有無說若不般要殺黃?)沒有聽到」。丁○○上開所涉妨害自由等犯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足參。茍被告丙○○或趙國華(現已死亡)等人有涉犯限制他人自由及恐嚇等罪之犯行,何以證人甲○○於當時偵查中不為指證,而於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再到庭翻異前詞,而證人甲○○復係告訴人之員工,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真實性實令人質疑?又告訴人乙○○與案外人丁○○復因遷讓房屋之糾紛,雙方已對簿公堂,告訴人對案外人丁○○已多次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其又對於本件被告丙○○提出告訴,是其目的無非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則其所言是否屬實更須積極證據以玆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前開之妨害自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