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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華城防身系列」玩具店內,購得仿BERETTA(貝瑞塔)廠M48型九0玩具手槍二枝(含彈匣)後,即將該二枝玩具手槍拿至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委託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對上開玩具手槍進行改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阿成」在改造完成,即交由乙○○持有之。嗣於同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九巷九弄九號五樓之住處查獲,在客廳餐桌上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不具殺傷力),並在乙○○外套口袋內查獲模型塑膠槍管及模型槍塑膠撞針各二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改造手槍二支是阿成的,因為阿成說他會改玩具手槍,阿成在我被抓之前二天,叫我去買M四八玩具槍,阿成說,可以把槍管塑膠部分變成鐵的,比較逼真,我就在三重永福街華城玩具店,買二支,每支六千多元,子彈也是在那裡買的。阿成說是觀賞用,是合法的,我買來當天就交給阿成,沒有答應報酬。二月八日阿成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丙○○家拿槍,阿成剛好出去,丙○○也有看到阿成,阿成為三十幾歲,男性,不知道名字。後來警察就拿搜索票來丙○○家搜,槍在飯廳找到的。我是要觀賞用的。我不知道會改成有殺傷力的手槍,且阿成先走掉,還沒有交給我這二枝模型槍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應係六日)十四時左右,至三重市○○街「華城防身系列」模型店,購買該二把模型槍,再把約一年前在新莊市○○路向朋友購買之二支槍管,一起拿去給綽號阿成之朋友組裝完成,他並送我六顆子彈,我就帶在身上。該二把改造九0手槍,是阿成改造完成後才交給我,另外他也把拆卸下來之模型槍塑膠槍管二枝、模型槍撞針二枝等物還我等語;又其於偵查中供述:道具槍是在玩具店買的,再交由阿成改造,是在抓到之前二天(二月六日)華成玩具店買的等語;再被告於甲○審理時亦供稱:阿成說他會改玩具手槍,他叫我去買來,我買來之後交給阿成,不知道會改成有殺傷力的手槍,警訊筆錄是出於自由意識,都實在等語,是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顯然有改造上開玩具手槍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在被告外套口袋內查獲模型塑膠槍管及模型槍塑膠撞針各二枝,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為觀賞用,然塑膠槍管及撞針係置於玩具手槍之內部,並不影響外觀,被告又何須委請綽號「阿成」之男子將塑膠槍管更換為金屬槍管之理,參以被告已三十九歲,依其智識程度,其豈有不知將塑膠槍管更換為金屬槍管,將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認識,是被告辯稱其僅係為觀賞用,不知道會改成有殺傷力的手槍云云,顯為其畏罪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又證人丙○○於甲○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我家的鑰匙,阿成是被告的朋友,大約三、四十歲的人,我在睡覺時被告回來,被告拿模型槍的盒子,我以為是模型槍,過了一小時左右,警察就拿搜索票來,查到我與被告。阿成沒有把槍放在我家,是被告自己拿模型槍盒子來,被告有打開來給我看,裡面有一支模型槍,第二支我沒有看到。我在睡覺時,我有聽到有人在敲門,我從孔中有看到阿成,但是我跟阿成不熟,所以我沒有開門,阿成也沒有進來。半個小時左右,有人在按電鈴,我想說是朋友,我就先開樓下的門,警察到五樓時,我就開門,他們進來時我才知道是警察,警察搜索時,我有陪在旁邊,在餐桌上發現這二枝手槍,我起床後,只有看到被告在我家等語(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由此可知被告已拿模型槍給證人丙○○觀看之後,始為警搜索並在餐桌上扣得二枝手槍,且綽號「阿成」之人並未進入搜索地點,是被告辯稱「阿成」並未將手槍交給伊,已先行離去云云,亦不足採。況被告與綽號「阿成」之人既有改造上開玩具手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為共犯,不論是否已交付改造手槍,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三)又扣案之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BERETTA(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四六六0號函覆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此外,並有搜索筆錄及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槍枝罪。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改造手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行為乃製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再扣案之子彈六顆,雖有加裝金屬彈頭之改造行為,然不具殺傷力,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阿成送給伊,僅能證明其有持有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製造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為供上開改造手槍之用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犯行,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無牽連關係,公訴人亦未起訴,不在甲○審理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改造之手槍數量為二枝,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六顆,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模型塑膠槍管及模型槍塑膠撞針各二枝,亦非違禁物或供改造手槍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楊 晉 佳

書 記 官 黃 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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