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車號BGJ—四三五號之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曾強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嗣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五時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BGJ—四三五號之重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號前,見甲○○單獨一人,認有機可趁,乙○○先騎乘上開機車尾隨甲○○,再將尚未熄火之機車停放附近後,旋步行接近被害人,並趁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手機乙支、化妝品、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及美金二十元),得手後於逃逸之際,經路人謝仕偉發現後,將前揭機車鑰匙拔下進而阻擋乙○○,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仕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甲○○領回上開皮包一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號BGJ—四三五號之重型機車相片二張、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一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體健之期,不思以正當工作管道謀生,竟萌貪念下手行搶,且前已因觸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九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顯然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車號BGJ—四三五號之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行車執照乙紙附卷可稽,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