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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六─五一六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連夜駕駛疲倦致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乃由後後追撞同向在路邊由甲○○騎乘之腳踏車,致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眼眶上方淤腫、右前額及臉頰挫擦傷約四乘三及三乘二平方公分及右臀部挫瘀傷約六乘五平方公分之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其撞及甲○○人車倒地成傷,卻不思救護及為逃避責任,竟未停車即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惟仍為路旁經過之不詳路人發覺記下其車號而告知甲○○,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疲勞駕車疏未注意而由後撞及告訴人甲○○腳踏車而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相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而依上開肇事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肇事後告訴人係倒臥於路邊紅線上,告訴人腳踏車後車輪有明顯撞凹痕跡,被告營業小客車則右前角保險桿有明顯刮擦痕,其前擋風玻璃右下部位之玻璃並有撞擊裂損痕跡,足見顯係被告由後追撞在路邊行駛之告訴人腳踏車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竟由後追撞在路邊行駛之告訴人腳踏車,其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處至為明顯,而依當時天候雖屬陰雨,但路況、視線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並為被告所自承在案,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肇事後並未停車而即行駕車離去之事實固已自承,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聽到呯的一聲,但以為係撞到石頭,伊並不知有撞到人所以即行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撞擊告訴人腳踏車後,非惟造成告訴人腳踏車後輪凹損,且被告計程車左前車頭保險桿亦有明顯刮痕,前擋風玻璃左下方亦有撞擊裂損痕跡,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指訴其受撞後即行昏厥而倒臥路旁,被告亦自承依告訴人臉部傷勢,可能係告訴人臉部撞擊其車輛擋風玻璃造成裂損等情,則顯見其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再參酌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大同區公所之清潔隊員,當時係騎乘腳踏車前往上班途中,並穿載有反光斗笠,亦有現場照片可按,其視線標的至為明顯,則衡情告訴人係遭被告計程車由後直接正面撞擊,其撞擊力道又甚猛烈以致告訴人身體彈跳撞及被告車前擋風玻璃,則被告如何謂其不知撞到人?所辯以為係撞到石頭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甚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自承,其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另核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撞倒地受傷,竟仍駕車逃離現場,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不佳,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朱 耀 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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