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八號、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各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二九三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二號五樓第二室,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二號五樓第二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二組。甲○○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在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時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二九三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有前揭事實欄論罪科刑之素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均經沒收銷燬及沒收在案,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乙○森戊字第八九五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存卷可按,是本院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