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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九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三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復不思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四號四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搜索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三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之事實,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九號刑事判決判各一份附於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八號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內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影響國民健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麗 玲

書記官 劉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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