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之前九十四小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惟為警查獲迄採尿時止之一小時二十分應予扣除)內之某時日,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重陽橋往臺北市區方向之機車引道上攔檢查獲甲○○,並自其友人乙○○身上起獲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共淨重一˙九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一六公克)。案經公訴人以甲○○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提出聲請,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伊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就沒有再吸食云云。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初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復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判定屬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故堪認被告甲○○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之前九十四小時四十分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其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足憑,其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之前九十四小時四十分內之某時點,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為警查獲之三小包安非他命(共淨重˙九二公克),係自與被告一併為警查獲之友人乙○○身上起出,係其所有並供自己吸食所用之物,並未給予被告甲○○吸食過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在卷(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該三小包安非他命與被告甲○○前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積極證據,公訴人亦未請求併予沒收銷燬,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