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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玫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該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六月九日確定,經與前違反藥事法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三四號丙○○、鍾鳳夫妻所營之火鍋店內,擬購大量火鍋食材外帶,因見店中櫃台內置有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三十二萬六千元、撫卹令一本、郵局存摺二本、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六號帳戶,票號AL八八六七五至八八七○○號空白支票二十六張、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四日、金額一萬元之支票一張、中華商業銀行、世華銀行存摺各一本、印章一枚),而邱燊、鍾鳳忙於準備食物未注意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該手提包一只,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因甲○○將該手提包內之票號AL0000000號支票交付其不知情之母親乙○○○,經乙○○○自其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該一萬元之支票,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交付前開支票予其母乙○○○,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前開支票係他人所交付,其未於前開時日至上述火鍋店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鍾鳳於偵審時指證歷歷,以告訴人、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對被告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倘當日非被告行竊,彼等應無故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又告訴人前述失竊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乙○○○,且經乙○○○證述確實,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北票字第一○五○號函覆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於警訊時所陳行竊者之身高、年齡與被告之年齡、身高未盡相合,惟此係因告訴人與客人皆係面對面接觸,對面貌印象深刻,然對客人之身高與年紀則未詳加注意,是其可指認行竊者,然對身高及年齡之指述則會有誤差,已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所述尚與常情無違,是尚不得以告訴人於警訊時模糊之敘述,即否認彼二次當庭確切指認之可信度。再由被告於警訊時先稱:「是一位姓陳的男子拿給我的,在九十年二月初在三重重陽路與重新路口交給我。:我不知道(其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姓陳,外號叫娃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九至十二行),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改稱:「(支票)朋友拿給我的。在一朋友家拿給我的,知他姓陳,住我家後面那,他搬走了,欠我錢所以拿票給我,他約三十歲,跟我差不多高,是從小認識的鄰居。」(見偵查卷第三八頁第一至五行),復於偵查中再稱該人為「丁○○,他現在在關,他約三十歲。」(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行),惟遍查並無「丁○○」者在監所內之資料,有人犯在監在押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憑;經本院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調取全國「丁○○」者之資料(見卷附該資料),提示被告,其又稱其中無其所指之「丁○○」,復稱:該人不叫丁○○,不詳伊真實姓名,有待另行查考,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再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遑論果真係第三人交付被告前開支票,何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其有關交付支票之時、地時,其竟無法回答,顯有悖於常理。綜上所述,被告既持有失竊之贓物,且據告訴人及證人鍾鳳當庭指認其即係當日自其等店內取走手提包之人,被告抗辯告訴人失竊之前開支票係他人所交付,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無非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該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六月九日確定,經與前違反藥事法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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